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05年度,6號
KSEM,105,雄秩抗,6,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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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柯克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所為105 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柯克修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5 之住戶,因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4 之鄰屋(下稱系爭房屋)發出聲響 ,即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上午4 時許撥打110 報案專線( 下稱第1 次報案)、高雄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五福派出所 之報案電話檢舉系爭房屋有噪音情事,經警方抵達系爭房屋 訪查(下稱第1 次查訪)後,發現系爭房屋確有傳出警報器 聲響,詢問該棟大樓主委,該主委表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 疑似警報器故障始發出聲響等語,且現場並無任何異狀,到 場員警並將上情告知抗告人。詎被移送人於同日9 時17分許 ,再度撥打報案專線(下稱第2 次報案)稱系爭房屋疑似有 爆炸物,請求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然經警方於同日11時許到 場查訪後(下稱第2 次查訪),發現實際上並無所報情事, 因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兩次報案五福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看,並稱 沒有取得法院搜索票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即無功而返,但 被移送人已因不明音響致連續2 日失眠,精神幾將崩潰,不 得已情況下,才二度再110 電話求助,實非得已,並無裁定 書所稱「故意」向公務員謊報之不實指摘。又抗告人居住之 大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何來主任委員,移送機關不查,顯 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報案指稱僅係單純合理懷疑系爭房屋 內疑似有爆裂物存在之嫌,懇請上述2 單位協助處理而已, 並未斷言內有爆炸物,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第一次報案檢舉系爭房屋有噪音,經警員曾恕 人到場查證後曾委婉告知該噪音係警報器故障所致,此有警 員職務報告可佐(原審卷第9 頁),可見抗告人第二次報案 前應已知該噪音為警報器故障所致而非有爆裂物所引起。佐 以抗告意旨稱「被移送人已因不明音響致連續2 日失眠,精 神幾將崩潰,不得已情況下,才二度再110 電話求助」等語



,益徵抗告人第二次報案前早已被同一噪音連續吵了2 天, 而其前第一次報案後亦經員警告知該噪音係警報器故障所引 起,顯非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所發出之警報聲響,然抗告人 猶撥打報案專線報稱系爭房屋內有疑似爆裂物云云,核屬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至明,原裁定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 ,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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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