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88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短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聖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短刀2 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與配偶在家中吵 架後,一時心情差,便攜帶自己所有之前揭西瓜刀1 把、短 刀2 把在路上亂晃,嗣後返家發現配偶不在,便又其車外出 尋妻,路上遭警攔查等語,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揭刀械,其刀刃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上揭刀械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 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上揭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 械之必要,故難認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 灼然。又被移送人雖稱攜帶上揭刀械係為防身之用,然並未 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刀械防身之必要,況被移送人縱有人 身安全上之疑慮,在法治社會上,亦應尋求公權力之庇護而 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刀械 在外,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上揭刀械,動 機不無可議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系 爭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 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 依法予以裁罰。
三、核被移送人持有西瓜刀1 把、短刀2 把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並斟
酌其所攜帶之刀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 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短刀2 把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