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文斌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曾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於澎00號及澎00號交界處,原為原告所有,因被 告欲開拓澎00號(○○至○○)道路拓寬工程,當時原告收 受被告之公文均屬協議價購澎00號之土地,並未提及澎00號 之土地,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公告, 即遭被告以包裹價購之方式與原告為協議價購,原告則在不 知情之情形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補償金及獎勵金(包含 澎12號土地),致使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並經營 之「○○○○商行」地上物被拆除,造成原告商行無法營業 及裝潢之損失。被告係以詐騙之方式與原告為協議價購之意 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澎湖縣○○鄉○○○段 00000號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澎00號線道路拓寬,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101年3月3日舉辦2場公聽會,於公聽會公告及通知 利害關係人之函文上均有清楚標示拓寬範圍,並提出路線圖 說明路線起終點,於協議價購時,亦將價購土地地號、取得 面積、範圍、價款一併告知土地所有人。當時原告委由其子 即訴外人朱○○出席102年4月10日辦理之系爭土地用地取得 協議價購會議,朱○○於會議中詢問土地改良物是否全棟補 償事宜,原告即於102年5月15日同意協議價購,而將系爭土 地暨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送交予被告,並同意自動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土地補償費於102年8月21日經原告 同意已全數償還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縣○○○
○○○○,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及獎勵金則於103年8月30 日撥付予原告而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亦即原告對被告協議價 購之對象為系爭土地及價購範圍、其應自行拆除之地上建物 範圍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向原告為協議價購系爭土 地時並無詐欺情事。且縱認被告涉有詐欺情事,然原告曾以 同一原因事實,於104年間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亦坦承於會議中已知悉應拆除 建物範圍,且在會議前即已完成建物查估、放樣作業等語, 前開事實業經一、二審調查確認並詳載於確定判決理由內, 兩造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則原告於104年4間即已知悉其受 詐欺之事實,竟遲至105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 第93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公告澎00號道路拓寬工程協議價購時未提 及系爭土地為由,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協議價購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惟查,原告於起訴 狀自承系爭土地位於澎00號線及澎00號線交界處,復觀諸原 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即載明被告辦理「澎00號線(○○- ○○)道路拓寬工程」,預計開闢範圍從澎00號線交岔路口 經000縣道往○○社區,計畫路寬15公尺,總長約為800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以明示開闢範圍及於澎00號線 與澎00號線交界處附近土地,被告並於101年2月17日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開闢範圍(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且於102年4月10日澎湖縣政府為辦理澎 00號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會議中,原告委由訴外人朱文彬到場,該會議紀錄 最末並載明「(前略)路線係由000號線旁○○牌樓起逐一 量測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面積,終點係於澎00號線交岔路口 (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證被告向
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前已多次公告及通知原告,未有原告 主張之詐欺情事;參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自承於103年2、3月間左右即發現包裹價購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竟遲至10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顯已逾1年期間,是以縱原告所述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為真,原告仍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與被 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114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