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徐良一
黃貞瑋
林彥甫
被 告 陳海權
陳奕燊
陳彧雍
許乃文
許有信
許玉蘭
許惠珍
許惠容
許惠香
洪陳坪
洪蓮卿
洪蓮英
洪惠敏
洪嘉華
游達興
游豐進
游雅琹
洪翠玉
許乃忠
洪慶祥
陳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慶祥、陳若萍應就被繼承人洪靜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訴外人洪有用應就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及由訴外人洪有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有用前因積欠原告卡債,原告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洪有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 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20,149元,尚有136,19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未受償,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號 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洪有用有債權存在。又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原為洪鳳所有, 嗣洪鳳死亡後,由洪有用、洪靜枝、被告陳海權、陳奕燊、 陳彧雍、許乃文、許有信、許玉蘭、許惠珍、許惠容、許惠 香、洪陳坪、洪蓮卿、洪蓮英、洪慧敏、洪嘉華、游達興、 游豐進、游雅琹、洪翠玉、許乃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洪靜 枝亦於民國10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慶祥、陳 若萍,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洪有用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洪有用 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有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訴,代位債務人洪有用對其餘被告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使原告得 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慶祥、陳若 萍應就被繼承人洪靜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等與訴外人洪有用就洪鳳之全部遺產即系爭4 筆土地採變價分割,並依全體被告與訴外人洪有用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價金。㈢前項訴外人洪有用因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部分,於136,191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 ,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69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債務人洪有用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 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度司執字第1469號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洪有用與其餘被告於102年8 月9日繼承系爭4筆土地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4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洪有用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洪靜枝於102年8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慶祥 、陳若萍尚未就洪靜枝繼承洪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洪慶祥、 陳若萍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變價分割,然本件原告僅為求針對訴外人洪有用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其餘被 告將同時喪失共有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應按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洪有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慶祥、陳若萍應就被繼承人洪靜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與訴外人洪有 用應就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及訴外人洪有用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 權利範圍 │
├──┼────────────────┼────────┤
│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0 │洪慶祥 │12分之1 │
├──┼───────┼─────┤
│ 1 │陳若萍 │12分之1 │
├──┼───────┼─────┤
│ 2 │陳海權 │18分之1 │
├──┼───────┼─────┤
│ 3 │陳奕燊 │18分之1 │
├──┼───────┼─────┤
│ 4 │陳彧雍 │18分之1 │
├──┼───────┼─────┤
│ 5 │許乃文 │36分之1 │
├──┼───────┼─────┤
│ 6 │許有信 │18分之1 │
├──┼───────┼─────┤
│ 7 │許玉蘭 │18分之1 │
├──┼───────┼─────┤
│ 8 │許惠珍 │18分之1 │
├──┼───────┼─────┤
│ 9 │許惠容 │18分之1 │
├──┼───────┼─────┤
│ 10 │許惠香 │18分之1 │
├──┼───────┼─────┤
│ 11 │洪陳坪 │24分之1 │
├──┼───────┼─────┤
│ 12 │洪蓮卿 │24分之1 │
├──┼───────┼─────┤
│ 13 │洪蓮英 │24分之1 │
├──┼───────┼─────┤
│ 14 │洪惠敏 │24分之1 │
├──┼───────┼─────┤
│ 15 │洪嘉華 │24分之1 │
├──┼───────┼─────┤
│ 16 │游達興 │72分之1 │
├──┼───────┼─────┤
│ 17 │游豐進 │72分之1 │
├──┼───────┼─────┤
│ 18 │游雅琹 │72分之1 │
├──┼───────┼─────┤
│ 19 │洪翠玉 │24分之1 │
├──┼───────┼─────┤
│ 20 │許乃忠 │36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洪有用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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