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6年度,1號
MKEM,106,馬秩,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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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劭宥
      陳郁臣
      范齊昌
      陳錦雄
      高家祥
      翁儎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1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0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互相鬥毆,鄭劭宥范齊昌陳錦雄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郁臣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高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翁儎興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翁儎 興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2日2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酒吧)。 ㈢行為:鄭劭宥酒後與鄰桌之陳郁臣范齊昌高家祥、翁儎 興因細故發生口角,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隨即以 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嗣鄭劭宥友人陳錦雄接獲通知亦 前往酒吧幫助鄭劭宥並參與互毆,陳郁臣因而受有左 上唇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右側第三指挫傷等傷害 ,范齊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右側上臂、 肩部、手肘挫傷疼痛、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期間高 家祥無正當理由即手持具殺傷力之酒瓶欲打人但遭酒 吧員工曾○○擋下,翁儎興則舉起具殺傷力之桌子向 人丟擲但未砸中,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鋁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鄭劭宥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9頁)。
㈡被移送人陳郁臣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不 對鄭劭宥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被移送人范齊昌之警詢筆錄:上開行為事實因藥物及喝酒關 係均已不記得,當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㈣被移送人陳錦雄之警詢筆錄:伊僅有拉開鄭劭宥陳郁臣勸 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㈤被移送人高家祥翁儎興之警詢筆錄:渠等均看到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互毆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21頁至第23頁)。
㈥被害人即酒吧負責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鄭劭宥與陳郁 臣、范齊昌互毆,陳錦雄進入後,渠等即打成一片,致使店 內桌椅及杯壺毀損,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24頁至第27頁)。
㈦證人即酒吧員工張○○於警詢時之指述:1號桌(即陳郁臣 等人消費桌號)有打架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
㈧證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述:鄭劭宥走向翁儎興桌子互相叫 囂後便打了起來,伊看到翁儎興要拿桌子砸人,沒看清楚砸 到誰後也滑倒同時摔破桌子,高家祥欲持酒瓶打人但被伊擋 住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陳郁臣范齊昌診斷證明 書各1份、和解書4份、聲請撤回告訴書2份、臉書截圖1張( 分別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放置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翁儎興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互毆及朝人丟擲桌子等行為 ,屬互相鬥毆及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之態樣,且渠等互毆及 投擲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翁儎興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 罪及毀損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均 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被害人林世緯業已撤回毀損告訴 (見警卷第54頁),則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



陳錦雄高家祥翁儎興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 齊昌、陳錦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高家祥翁儎興所為,係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同條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又被移送人陳郁臣曾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秩字第6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確定,而於105年11月8日繳納罰鍰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次於105年11月12日再犯本件非 行,係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之。至扣案之鋁 棒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陳錦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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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