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襝察官
被 告 彭麗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麗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 1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種賭博種類,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如賭 客簽中其所簽選之賭博種類號碼者,即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賭博方法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其所繳賭 資即全歸彭麗娜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 此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18頁),並有證人徐聲良、林照現、楊舒珮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7 至16頁)可佐,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30至34頁)、金門地檢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同 頁反面)在卷為憑,及扣案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期今彩539 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 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 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 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 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 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今彩539 之方式犯上開3 罪,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行之 前並無相類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無固定收入、已婚並 育有3 名分別為18歲、13歲、6 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部分 ,雖載為「74,713元」,惟與前揭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 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之記載均為「74,718元」不符,應 屬誤植,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以本案扣 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扣案物
自應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主。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扣案物部分: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簽單、筆記本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74,718元係被告 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賭客每月簽賭金額約10多萬(見 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經手賭客簽注賭資之金額頗鉅,且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所查扣,應認係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現金為會錢,並非本 案犯罪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現金中有3 萬 餘元是會錢,其餘是賭客賭資(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查 中則陳稱其中3 萬9 千多元是會錢,其他則是經營簽賭的錢 (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扣案現金有部分不 是賭資,約5 萬元,千元鈔票為3 萬9 千元(見本院卷第18 頁)等語,則被告所述會錢金額已有前後不一,況本案搜索 時並未查扣任何與合會有關之會員名冊、會單等資料,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詞, 無足採信。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每月獲利約2 萬 多元至4 萬多元不等;復於偵訊時陳稱迄今獲利共10幾萬, 沒有精算(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等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 估算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附表二編號1 、2 、13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經核本案犯罪 性質,未見被告有何以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繫之情形,難認該 行動電話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 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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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博種類│賭資(新臺幣) │賭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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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星 │從01至39號碼中,每簽選2 │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 所開│
│ │ │個二位數號碼為1注,每注 │出5 個中獎號碼中,有2 個相同者為準,凡簽│
│ │ │須繳賭資80元。 │中者,由被告賠付每注5,300 元之彩金,未簽│
│ │ │ │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
│ 2 │三星 │從01至39號碼中,每簽選3 │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 所開│
│ │ │個二位數號碼為1注,每注 │出5 個中獎號碼中,有3 個相同者為準,凡簽│
│ │ │須繳賭資80元。 │中者,由被告賠付每注30,500元之彩金,未簽│
│ │ │ │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
│ 3 │全車 │從01至39號碼中,任選1 個│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 所開│
│ │ │二位數號碼為1 注,每注須│出5 個中獎號碼中,有1 個號碼與賭客所選取│
│ │ │繳交賭資3,040 元。 │之號碼相同者為準,凡簽中者,由被告賠付每│
│ │ │ │注2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
│ │ │ │所有。 │
├──┼────┼────────────┼────────────────────┤
│ 4 │半車 │與全車同,僅每注賭資為全│與全車同,僅彩金為全車之一半,即10,600元│
│ │ │車之一半,即1,5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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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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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紅色皮包 │1只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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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白藍三色相間皮包 │1只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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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 │74,718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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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單 │16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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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單 │12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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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簽單筆記本 │1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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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聯式估價單(簽單) │3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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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4紙張簽單 │16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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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3紙張簽單 │8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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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記本 │4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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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0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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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空白簽單 │70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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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紅色Samsung GT-C3520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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