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昌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 號對面之「一品軒餐廳」用餐時,飲用天仁杯裝 之高粱酒約150cc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自前開餐廳出發,行駛至同鎮莒光路不詳地址之某友人 住處;至同日下午3 時餘分,接續由上開地點出發,行經同 鎮浯江北堤路與環島西路1 段路口,往金山路方向行駛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於同鎮金山路48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下午3 時38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8 至9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 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 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6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 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駕駛、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