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約 20幾罐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處出發沿金城 鎮環島北路往金門縣文化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 分許,行經金城鎮民權路中正國小旁路段時,因行車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 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