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吳秋雄
吳蕭瓊珠(即吳明相之繼承人)
吳秋旭(即吳明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蕭瓊珠、吳秋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蕭瓊珠、吳秋旭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雄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被告吳蕭瓊珠、吳秋旭之被繼承人吳明相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約定應於95年4月25日清償,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上開借款並未如期清償,尚有本金202,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吳明相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被告吳蕭瓊珠、吳秋旭則為吳明相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明相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1.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
│ │2.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