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江翁阿緞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 告 榮隆鐵工廠即莊睿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間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志奇( 原名江灃恒)與江志奇女友,於9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 告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於98年間江志奇及江志奇之女友無力清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擅自每月扣除原告薪水5,000元以清 償江志奇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扣款達305,000元,至103年間 ,原告已無法忍耐遭繼續扣薪,與被告表示不同意再被扣薪 ,遭被告要求自行離職,被告違法扣薪受有305,000元之利 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之子江志奇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無力清償,後由被 告自98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每月扣原告薪資5,000元作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用,如非原告自願代其子江志奇清償系爭借款, 豈會甘願遭被告扣薪長達5年之久,又被告發放薪資予原告 時,均會在薪資條上記載薪資及扣款明細,原告亦會於收受 薪資及薪資明細後,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確認,如原告不同 意代江志奇清償,何以每期在薪資明細單上簽名,長達5年 時間均未異議,且原告所為清償數額達江志奇所簽發每期本 票之金額後,即按期確認取回江志奇所簽發之本票,從未表 示異議。
㈡本件原告代償其子江志奇之債務長達5年,且按期取回江志 奇所簽發之本票,並被告於每期薪資均有告知原告薪資明細 ,並經原告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確認,原告取回江志奇簽發 之本票,自有清償消滅江志奇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回江 志奇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因清償而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自98年6月1日起,以代償江志奇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為由,扣原告薪資每月5,000元,至103年6月30日止, 合計共扣原告薪資305,000元。
㈡被告扣原告薪資後,於滿足訴外人江志奇所簽發擔保積欠被 告借款債務之本票金額(10,000元或15,000元不等)時,有 發還各期之本票予原告收受。
㈢原告有於每月薪資簽收單上簽名收受薪資(原告就是否同意 扣薪後之薪資發放,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之子江志奇積欠被告系爭借款400,000元,經被 告以代償為由,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以為清償江志 奇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並被告於自原告薪資扣款金額達 江志奇所簽發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各期本票票面金額 時,被告即交還該期本票予原告收受等事實,均不爭執,堪 先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扣原告薪資等 語,被告則否認未經原告同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扣原告薪資以代江 志奇清償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而為不當得利?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 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
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 法律上原因,惟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薪資 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 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 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 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 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 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是如表意人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者,仍應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以代償訴 外人江志奇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自98年 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以 代償訴外人江志奇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抗辯經原 告同意,方以每月扣原告之薪資5,000元方式,代償江志奇 所積欠之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薪資條、薪資簽收表、本票 、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而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條所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時,已明確載 明「其他扣款」,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其他扣款 」為扣除用以清償江志奇積欠系爭借款之部分,顯見原告知 悉該扣薪5,000元部分,確係作為清償江志奇積欠系爭借款 之用,又原告自承於扣薪總額達江志奇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以 擔保系爭借款之各期本票票面金額時,亦收受被告所返還江 志奇所簽發之該期本票,倘若原告並無同意扣薪代江志奇清 償,被告自無可能返還各期本票,且原告又何以於扣款金額 達江志奇所簽發各張本票票面金額時,收受被告所返還之已 清償之各期本票,並此一扣薪清償時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 3年6月30日止,期間長達5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 意見,直至離職後,方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所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扣薪,顯與常情未合,綜觀本件訴訟全 情,足以推知原告因原告之子江志奇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無 法清償,而同意由被告以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款 5,000元方式,代為清償原告之子江志奇積欠被告之債務, 尚不違常理,且原告就此亦難稱長期均屬不知更未為應允或
容許之理。
⑶綜上,本件原告係因其子江志奇積欠被告系爭借款無法清償 ,而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以代償江志奇 之系爭借款,則被告既係基於對江志奇之系爭借款債權,而 受領上開原告薪資扣款款項,並於薪資扣款金額達江志奇每 月應償還之本票票面金額時,返還江志奇所簽發作為擔保系 爭借款各期清償之本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 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合計305,000元,屬於不當得利,洵 屬無據,要難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不當得利,經本院 審認如前,尚非無據,堪予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