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6年度,96號
FYEV,106,豐小,9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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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
原   告 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貝展
訴訟代理人 李麗冠
被   告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即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05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但被告遲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原本為證,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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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