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4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37 元,及其中本金50,644元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日間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料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至92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237 元(其中本金50,644元、利息7,593元),而原告於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分割予原告,本件債權已合 法分割讓與原告等情,並於同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 ,有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4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證 。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語。
㈢提出: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4版影本;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影本;申請書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帳務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附卷 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與被告簽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 人應連帶給付附卡之債務,又此為大眾皆知,故被告責 無旁貸。
㈡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提出調閱簽單,有違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且不符VISA國際 組織之調閱簽單期間。按目前簽帳單皆為熱感應紙材質 ,無法永久保存,若未於上開期間提出帳單疑義聲請, 時日過久便無法及時透過碳粉複印保全,故契約始限制 調閱簽單期間。從而原告無法提出,但亦不能因原告不 能提出簽帳單而認被告之詞為真實。
㈢被告最後一筆繳款日期為91年8月2日,並未逾15年時效 。本金部分沒有逾越時效,利息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申請書係被告簽名蓋章,附卡使用人也是被告代簽。但 簽單不是被告簽名,被告要看到簽單憑證才願意付款。 ㈡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 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 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 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
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 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 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 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 考);又財政部於86年5月5日訂頒及90年1月4日修正發布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明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 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 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 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 。縱無此約款,依一般常情,持卡人收受信用卡帳單後, 若對帳單內容明細有意見,通常會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 銀行表示意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A14版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影本;申 請書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 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有 申請使用信用卡之事實並不否認,但稱未見刷卡資料,不 知是何人所刷,並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支付本金50,644元及自92 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在91 年8月2日,距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時計14年2個月餘,未逾15年之時效,是其本金50,64 4元部分之請求尚無不符,其利息之請求則應自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回朔5年之100年10月14日起算,其餘請求則罹於 時效而不得請求,先予說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所書立之 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而自簽 約後至92年4月止,全部之信用卡簽帳帳單均寄送到該住 所,亦有相關中友百貨中友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被告 對該對帳單真正並未爭執,且亦未對因未收到對帳單情事 表示異議,是被告對原告按月通知之對帳消費情形應處於 可知悉之狀態,如對該帳單有任何疑問,應會立即對信用 卡發卡銀行提出異議,被告並未曾有此表示,原告亦不可
知悉被告對何時之何消費有疑議,因而不能即時將被告有 疑議之消費單保存留查,事隔近15年,被告於原告向其請 求卡款時始表示要看簽卡單,一般對刷卡之簽單不可能長 期保管,均有一定期限,原告自無從提供,被告本有權要 原告提供消費簽卡以查明是否被告所簽刷,但前題要件須 被告對原告所提請求之簽卡資料中有表明疑異者始足主張 非被告刷卡,依前所述被告接受原告寄送之刷卡對帳單時 並未也從未對該對帳單有何異議,自不能再倒果為因要求 原告提出相關已不可能存在之刷卡簽單來證明被告確有消 費,被告之請求應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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