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吳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 字第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3年度續字第1號損害賠 償繼續審判事件,原本被告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被告與律師溝通不良,以致103年1月間多次要求原 告代其與律師聯繫商議案情,兩造嗣於103年2月11日訂 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之孫吳志 逸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委任原告之始,即告知地政、 戶政、郵資等規費實報實銷,並補貼原告交通費及勞務 費,詎料,上開事件處理完妥後,被告拒絕給付費用。 惟原告於受託期間,駕車搭載被告至鈞院偕同律師聽取 庭訊錄音內容、繳交異議之訴保證金、陪同開庭或至律 師處商談,上開情事所費不貲,有證人廖春男可證。原 告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僅請求6萬元,並於105年1月21 日以大雅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 後七日內給付,但被告收受該信函迄今仍未給付。而原 告聲明以105年1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係因被告於105 年1月22日收受該信函,依上開信函之催告期限,以105 年1月22日次日起計第七日為到期日(即105年1月29日 )而其翌日即為利息起算日。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㈢提出:大雅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影本;代理委任書 影本;吳阿玉案協助辦理明細影本;支票影本;文書物 證領取證明書影本;評鑑請求書影本;審判程序錄音光 碟逐字譯文節本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廖春
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費用,說明如下:
1、當初沒有說明要多少費用。原告曾說等事情處理完畢 ,包個紅包就好。
2、原告曾委託證人廖春男向原告詢問費用,斯時,原告 體恤被告年紀、操持家務、異議之訴之保證金係向他 人借貸,故答以「待案件結束,始予請款且會優惠收 取費用」。 一般協助和解案件費用收取額度與商務 仲介費相仿,都是標的金額的百分之二。被告之委託 案件標的金額400萬元,原擬收取8萬元,惟體恤被告 之困盡,始收取6萬元。
3、證人所言不實。原告曾向證人說等事情辦完,看出庭 次數或案情難易再決定金額。
4、原告曾於103年2月11日兩造訂委任書時,告以「費用 除文具紙張、郵資、電話費等工本費,再計付工資即 可」。
5、我陪同被告多次出庭,及辦理事情,六萬元是請求被 告給付的工資。
㈡原告僅陪同被告一次,係因為原告怕被告開庭亂講話, 所以每次開庭只有原告和證人出庭,開庭完才以電話告 知被告開庭情形。
㈢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訂之委任書,係原告至被告宅取 閱被告所存之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案件相關文件時, 被告陪同原告至超商影印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 拿其自身及其孫吳志逸的印章在代理委任書上蓋章,正 本兩造各存一份。原告沒有保管被告及其孫之印章。 ㈣請求佣金,我不可能做白工。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當初原告說不用費用。否認有說要包紅包給原告。 ㈡被告知道原告是無牌後,就不敢請原告。原告只有陪同 被告至法院繳交擔保金一次而已。律師是被告自己聘用 的,不是原告介紹的。
㈢被告沒有在代理委任書上簽名,印章也不是被告蓋的。 對於是否將印章有交給原告、身分證何時影印,是否保 存一份代理委任書,被告已經不記得等語,資為抗辯。貳、理由要領: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 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雅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 函影本;代理委任書影本;吳阿玉案協助辦理明細影本; 支票影本;文書物證領取證明書影本;評鑑請求書影本; 審判程序錄音光碟逐字譯文節本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 傳喚證人廖春男;被告則辯稱:當初原告說不用費用。否 認有說要包紅包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是無牌後,就不敢 請原告。原告只有陪同被告至法院繳交擔保金一次而已。 律師是被告自己聘用的,不是原告介紹的;被告沒有在代 理委任書上簽名,印章也不是被告蓋的。對於是否將印章 有交給原告、身分證何時影印,是否保存一份代理委任書 ,被告已經不記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代理委任書之約定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6萬元,被告否認在該代理委任書上用印,則原告就被告 確有簽該代理委任書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對此不能舉證, 雖該被告印文與原告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及印文相同,但亦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該代理委任書上用印,此其一;依 卷附原告提供之代理委任書之約定內容並無給付任何償金 之約定,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何償金之約定,此其二;再依 該代理委任書約定內容以觀所謂「為和解協商,就事件法 理認知、賠償數額議定、給付與撤銷限制登記事宜、撤銷 強制執行等行為」應屬律師業務之範圍,非律師自不得從 事該業務,原告既非律師而代理從事該業務,即不得要求 對價之報酬金,否則即與法律規定相佐,此其三;又原告 所舉證人廖春男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拿壹張法院的公文 問我,我說我不知道,但是我介紹被告去找張英祥,後來 是他們兩個人在講,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我只有介紹他 們去溝通,並沒有講到錢的問題。也沒有提到事情辦完後 ,誰要付誰多少錢,我只是介紹。被告也沒有問我要付多 少錢,原告也沒告訴我要被告付多少錢,我只是介紹,後 來事情處理如何我也不曉得」、「被告有問我費用多少錢
,要我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要等事情辦完後再總算,我 有將原告的意思轉告給被告知道,要如何算錢原告沒有告 訴我,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都有陪同出庭,因為我 不懂,只是陪著去聽而已,當時都有律師在場,律師是被 告所聘任的」等語,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能推認原告與被告 二造間確有工資及其金額之約定,此其四;而原告則於證 人陳述後表示「在訴訟辦理過程中,被告曾經問證人說要 先付我多少錢,我跟證人說等事情辦完,看出庭次數或案 情難易情形再決定金額,一般通常都是和解金額的百分之 二,是社會上通常市場行情都是這樣」,而原告所謂「看 出庭次數或案情難易情形再決定金額」,亦僅有律師資格 者始能如此計價,非律師若以此計算收費即與法不符,此 其五;復依原告於106年2月9日上午言詞辯論時所稱「被 告是透過廖春男來找我,當初有講說要多少費用,我是說 事情處理好包個紅包給我就好,因為是朋友不好說,所以 當初沒有說多少錢」,可以推知被告經證人廖春男介紹去 找原告時並未言明需要給付費用,僅是要被告於事情處理 完畢後包個紅包給原告而已,則原告所謂「包個紅包」其 性質上應屬於民法上之贈與,既是屬贈與即非屬委任之報 酬,原告為被告從事之工作係屬律師業務,非律師本即不 得為之,如僅基於好友立場幫忙協助法律事項而未約定收 取費用,並無不可,但原告於事後起訴請求委任報酬,即 有可議,此其六;綜上所述,原告一不能舉證證明代理委 任書上確為被告自己加蓋印文,又不能證明二造間確曾約 定要給付報酬,而是否要包紅包給原告又係屬民法上之贈 與行為,被告是否同意要贈與原告金額及其贈與金額之多 少,取決於被告之心願,非任何人得以強制被告為之,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據二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6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