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6年度,109號
FYEV,106,豐小,10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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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藝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許,由訴外人劉彥霖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 車時,因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7,071元(其中零件費用10,321元、工資 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4,050,合計共17,071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警卷之資料沒有意見,我不願意花費去送鑑定 ,本件我認為我的責任只要賠償最多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 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後 狀況,逕行倒車,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亦 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 有過失至明,並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承保車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7,071元 (零件費用10,321元、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4,05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 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7,071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5年2月19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5年6月21日肇 事時,已使用4月又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 用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34元。計算式如下: 第一年5月折舊額:10,321元×0.369×5/12=1,5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0,321元-1,587元=8,



73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4,050元。總 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484元(2,700元+4,050元+ 8,734=15,484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月5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 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84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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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