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63號
FYEV,105,豐簡,66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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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林珏伶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 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卓怡玟為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L2尚美睫 )登記負責人,被告為L2尚美睫之行銷總監,與訴外 人卓怡玟共同經營L2尚美睫。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5月前往L2尚美睫應徵,並於105年5月5日與 被告簽署勞工合約書(正本應在被告處,下稱系爭合約 )。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均設 有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應被告之要求 ,便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保管,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原告在L2尚美睫工作前 三個月期間(即105年5、6、7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僅 於105年8、9月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1, 50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嗣經原告上網查詢, 發現求職時雇主要求簽本票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 規定後,乃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L2尚美睫歸還系爭本票。詎料,被告於翌日接獲上開存證 信函後,即非法解雇原告。原告想拿回系爭本票,卻遭 被告非法解雇之事實,有原證九錄音譯文可證。 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 收取保證金,本件被告乘原告求職之際,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 裁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L2尚美睫宣傳海報影本;L2尚美睫於518人力銀行之 徵才廣告影本;勞工合約書影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 ;原告之105年8、9月薪資袋影本;網路新聞壹則影本 ;台中大隆路0006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錄音譯文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稱兩造為學習契約關係,原告不用打卡,不受被 告指揮監督云云,惟參酌原證四L2尚美睫徵才廣告 所載「誠徵美睫師或美睫助理」、「工作待遇:無經 驗可以免費培訓」、「公司制度:新進人員免費培訓 」,及原證五勞工合約書、原證六原告之105年8、9 月薪資袋,可知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2、參酌原證九105年10月18日之錄音譯文,被告稱「她 遲到你就把她拍照起來,她遲到的情況然後那些資料



你都留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你(卓)從今天以 後都不要排客人給她」、「對啊我沒有要用你啊你可 以走啊你明天不用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監督 管理原告之權限。
㈡關於系爭支票,說明如下:
1、原證一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載明: 「雖於票面記載『限勞動契約用』…」,證明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勞動契約之用,並非支付學習費用。 2、原告簽署系爭支票之原由,如前所述,係因系爭合約 要求原告做滿兩年,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第六條均設有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 ,違約金均為30萬元之故。
3、原告簽署系爭支票同時,被告要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范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證九錄音譯文檔案02, 被告稱:「那你媽為什麼要簽?…為什麼要替你擔保 ?」等語可證。
㈢關於培訓費用,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之訓練紀錄表,原告受訓之簽名,為兩造間 「免費培訓」約定之實踐,故無任何價額,若被告要 收費,應每次標明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才是。 2、如上所述,兩造約定培訓為免費,故被告所稱模特兒 費用、講師費、材料費,原告均否認之。
㈣有訓練部分不否認,但被告徵才廣告上有記載是免費培 訓,且被證一上資料並沒有記載金額,就是為了免費培 訓的實踐,如有金額上面就會有記載。另否認原告在訓 練期間還有去酒店工作的事實。
㈤本票是為擔保勞動契約所用,且契約上有記載有違約條 款,違約金是30萬元,並不是賺錢再償還被告所用,是 擔保勞工合約所用。
㈥被告主張原證四廣告不代表原告是看這份廣告來徵才的 ,我們是否認這種說法,既然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對任 何人都有效力。
㈦按照勞工契約培訓期滿要為被告工作二年,因此被告認 為是划得來的投資,才會免費培訓。被告主張勞工局沒 有處分,請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在為被告工作三個月後 就已經出師,已經為被告服務客人,所以被告才會在原 證九譯文跟被告配偶說,不要排客人給原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以替客戶嫁接睫毛為業,而美睫專業技術之養成



非一朝一夕可成,若要成為正職美睫師,至少要有二百 至三百人之接睫經驗。被告為維護商譽,自係雇用具有 專業技能之美睫師作為員工,不可能僱用毫無經驗之人 ,故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應徵美睫師時,被告即拒 絕之,惟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先行代墊美睫技術之訓練 費用,且承諾將來取得美睫師資格,必成為被告麾下員 工,被告方同意代墊訓練費用。然訓練費用包含人力( 講師、模特兒)、材料(假睫毛、膠水)及場地費、水 電費等,所費不貲,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便稱伊知道 行規,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提供各種技術培訓課程 與相關材料費用之擔保。
㈡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便自105年5月4日起,提供加盟 商之規格相關技術培訓課程予原告。其課程大綱大多係 由被告在店內提供兩名模特兒供原告練習,而每名模特 兒需花費約三小時,每日練習完畢後,原告即自行離去 。原告是否到店學習課程,原告得自行排定時間,有完 全之裁量權,且原告到店亦無須打卡,實則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不受被 告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僅係由被告提供訓 練課程供原告習得新技能之學習契約。
㈢美睫師係屬專業技術人員,且考取美睫師專業證照,需 花費相當長時間訓練。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便提供 加盟商規格之訓練課程予原告,其費用說明如下: 1、模特兒費用:60,000元。
行情價為每位600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供 原告練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60,000 元。
2、講師費:300,000元。
就每一位模特兒個別講解授課,三小時課程為3,000 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搭配講師供原告練 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300,000元。 3、材料費:30,000元。
每一位模特兒使用之睫毛、膠水等材料,行情價為 300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所需之材料供原 告練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30,000元 。
4、以上合計390,000元(計算式:60000+300000+3000 0=390000)
5、被告為原告事先代墊之各種技術培訓課程與相關材料



之費用加總業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且課程規 模均與被告提供予加盟商之內容相同,從而被告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洵然有據。
㈣本票是為了償還訓練費用所交付,並非我強迫原告所簽 發,有訓練是事實,且有原告本人所簽名,訓練期間原 告晚上還有去酒店上班,她說她有經濟壓力,先幫她訓 練,原告才簽發本票為擔保,訓練費用有行情,我書狀 上有陳述。
㈤徵才廣告是我們對全省加盟商的資訊,不代表原告是看 廣告來的應徵的,且我們是加盟總店,從來不用沒有經 驗的員工,總店很重視技術。因為原告有簽發本票交給 我,所以沒有在培訓單上記載金額,每個人的訓練資質 不同,所以時間不同,原告到底培訓費用多少錢因為還 沒有計算所以還不知道,所以每次訓練完都會要原告簽 名,是為了方便以後的計費本票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培訓絕對超過三十萬元。 ㈥限勞動契約用是表示原告將來會賺錢還給我們,是簽本 票當下所說,我才答應培訓她。
㈦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是空白的,我沒有跟原告簽勞動契約 。
㈧擔保是本票的擔保,本票上原告母親並沒有簽名,我是 要讓原告母親知道這件事情,訓練是需要費用的。 ㈨我們全省有22家店,我們是總店,並不代表我們徵才廣 告是這樣,重點訓練是事實,我們花這些錢,因為我們 是總店都要用有經驗的。且他們有去勞工局舉發違法讓 勞工簽本票的事情,勞工局認有對價關係,沒有違法, 所以沒有處罰,認為這是訓練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㈩提出:訓練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考);次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 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 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 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對系爭本票之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 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L2時尚 美睫宣傳海報影本;L2尚美睫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廣 告影本;勞工合約書影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原告之 105年8、9月薪資袋影本;網路新聞壹則影本;台中大隆 路0006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錄音譯文影本等附卷為 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本票是為擔保支付培訓原告之培 訓費用,培訓後因原告未支付培訓費用,始行使本票上之 權利等語;原告則否認培訓有必須支付費用之約定,而認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不能違約之損 害賠償補償金等語;是本件二造間之爭執點在於於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之性質為何?
三、如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票據之流通本即為無因性, 合法取得票據之人本即可依票上之記載行使其權利,但執 票人與其直接之前手間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行為當然 得為抗辯,又為使票據充分達到其流通性,所以課主張執 行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人有舉證之責,換言之,票據 簽發既為真正,如簽發票據之人對執票人行使權利有異議 時,即應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原因。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之30萬元本票係與被告簽約時,依雙方契 約約定簽發,如原告有違約時做為對被告損害賠償預定之 費用,並提出被告之勞工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對 該契約書為被告公司之與勞工約定之契約不爭執,但否認 與原告間有簽訂該項勞動契約,並稱3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



原告預付之培訓費用金額,並約定於原告開始工作後分期 償還;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對前述二造間有此約定僅稱是 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原告則舉證依被告之徵人廣告註明 「工作待遇:無經驗可以免費培訓」,可證被告之培訓是 免費,被告則以原告不一定是看見該廣告才來應徵為辯。 四、經核:依原告提出被告店內之勞動契約書影本所示,確有 如違約應賠償被告損害金30萬元之記載,該契約書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應徵後有與被告簽訂該勞動契約 並在被告處,但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簽訂該勞動契約,是 本件二造對有否簽訂勞動契約、簽發30萬元之本票性質為 何等情事,均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僅能依 據現有二造所提出之證據加以推論何者主張較符合常理; 首先: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即業主,原告為應徵者,原告於 應徵時對被告所須工作之技術並不熟悉,須先經被告之培 訓,培訓當然須花費被告一定之精神及金錢,但培訓完成 後原告須在被告店內服務一定之契約年數,如違約則須賠 償30萬元,而依被告之廣告記載,除前引之工作待遇規定 培訓免費外,並稱「須簽約」,可見簽訂勞動契約為被告 徵用人之必要條件,而原告於應徵時依被告所述完全不會 所須工作之技術而須經過培訓,是被告培訓原告,依其廣 告約定須簽約,如此才能於培訓完成後可拘束原告為其提 供必要之服務,否則在培訓完成原告如不依約在被告處服 務一定期限,被告所花費之培訓費用將無法回收,被告稱 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顯足懷疑,被告雖稱未與原告簽 訂勞動契約,但要求原簽發3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 應加說明,依被告徵人廣告所載培訓為免費,而依被告制 式勞動契約約定在應徵者完成培訓後,有違約情事時應賠 償被告30萬元做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 約期間增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由此等廣告及約定可以 推知:被告之培訓是免費的,但為防止培訓完成後受培訓 者有違約情事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因而約定應賠償被告30 萬元做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約期間增 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其中特別標明賠償之30萬元金額 包括「訓練費補償金」,如被告培訓須收取費用,則賠償 為何包括該「訓練費補償金」?可見培訓是免費,僅在受 完培訓之人違約時才須賠償該「訓練費補償金」等事實應 可認定;則被告所辯培訓須收費,即不能證明為真正;進 而可推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0萬元,並非為支付培訓 費用而簽發,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即不可信。 原告主張所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係依勞動契約所簽發為擔



保用,則被告須依勞動契約約定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始得 訴請原告賠償,被告既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又否認 與原告有簽訂該勞動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持有系爭原告 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則被告以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該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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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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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4日 │林珏伶 │WG0000000 │300,000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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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