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42號
FYEV,105,豐簡,642,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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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曾正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賴瓊玲
被   告 張仕育
被   告 張麗嬋
被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麗莉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中關於「----所示編號603地號『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編號603⑴地號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所示編號603地號『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編號603⑴地號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仕育張麗嬋張麗雪張麗莉四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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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