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原 告 吳保宗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原 告 吳振弘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原 告 吳振田
吳振禾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保宗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邱鳳玉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吳添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保宗、黃淑芬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9 43-3土地)為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分別共 有;同地段943-1號土地(下稱系爭943-1土地)為原告黃淑 芬所有;同地段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土地)則為原告 吳保宗、黃淑芬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告非上開系爭944 土地之共有人,卻於系爭944土地興建2層樓鐵皮鴿舍,被告 無權占用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一編號⑺所載,迄未拆除,原 告原告吳保宗、黃淑芬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⑺之地上 物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即後開訴之聲明㈠)。又被告並非 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之共有人或 所有人,然自原告取得上開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 、系爭944土地之日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43-3土地、 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並興建鴿舍,由於部分鴿舍 已於訴訟進行中拆除完畢,但被告於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就各該鴿舍使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標示如下:㈠如附圖一編 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位於系爭943-3土地) ,自所有權人即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於民 國104年5月7日取得系爭943-3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 訴繫屬之104年10月20日止,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10為計算,被告獲有新臺幣(下同)6,506元之不當得 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㈡),另外,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 拆除騰空上開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之 日106年1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依據系爭943-3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獲有18,518元之不當得利 (即後開訴之聲明㈢);㈡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 系爭943-1土地部分(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 系爭943-1土地部分),自所有權人即原告黃淑芬於104年5 月7日取得系爭943-1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 104年10月20日止,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計算,被告獲有1,272元之不當得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㈣) ,另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 至被告將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 分(8.67平方公尺)拆除遷讓之日106年3月1日止,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期間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 算,被告獲有4,030元之不當得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㈤)。 原告根據上開原因事實及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請求被告拆 除鴿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944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⑺部分、面積121.7 2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吳保宗、黃淑芬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6,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18,518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4,030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將附圖一編號⑺之鴿舍於105年12月中旬以2 萬元賣予胡文隆。至於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⑹ 之鐵籠鴿舍,已於106年1月9日拆除遷讓,並將土地還給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43-3土地為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 振田、吳振禾分別共有;系爭943-1土地為原告黃淑芬所有 ;系爭944土地為原告吳保宗、黃淑芬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及被告於無合法權源於系爭944土地上興建占有使用如附 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皮鴿舍;被告於系爭943-3土地興建如 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自104年5月7 日至拆除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鐵籠鴿舍之日106 年1月9日止為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被告於系爭943-1土地興 建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為 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 ,自104年5月7日至106年3月1日止為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 944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㈠14-15頁、16頁、18-20頁) ,復有鴿舍照片可佐(本院卷㈠92-94頁、118-123頁),被 告對於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⑺之2 層樓鐵皮鴿舍、如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 舍、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等土地,及對於附圖一編號 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於106年1月9日拆除,均無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附圖二編號 B之鐵皮鴿舍(即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為8.67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於106年1月9日已 拆除,然據原告提出106年2月24日之系爭943-1土地現場照
片,顯示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仍未拆除(詳本院卷 ㈡121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佐,不足信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係於106年3 月1日經原告本人通知已拆除一事,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 實。
四、被告固然表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將附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 皮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胡文隆,但並未提出證據 佐實其說,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以附圖一編號⑺之2 層樓鐵皮鴿舍占有使用系爭944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皮鴿舍,並 返還此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即上開訴之聲明㈠ )。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鄰近豐原 大道五段,固然交通尚稱便捷,然附近並無顯著集中商業活 動,少數零星之營業活動則於豐原大道兩旁,且被告占用土 地興建鴿舍,並無供營利之用,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本院認為以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 系爭944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方 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 944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尚嫌過高 。
六、承上,本院根據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 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原告上開各該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即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如下:
(一)系爭943-3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吳 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請求如附圖一編號⑴、⑵ 、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位於系爭943-3土地),自原 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於104年5月7日取得 系爭943-3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104年10 月20日止,系爭943-3土地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可佐( 本院卷㈡6頁),再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4,400元之百分之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44.36
平方公尺(詳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 使用面積),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為 5月14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227元(詳後附 計算式一),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系爭943-3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原告吳 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請求自104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拆除騰空上開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 鴿舍之日106年1月9日止,系爭943-3土地104年、105年間 、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佐(本院卷 ㈡6頁、129頁),再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44.3 6平方公尺(詳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 舍使用面積),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期間 為1年2月8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45元( 詳後附計算式二),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四)系爭943-1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㈣部分):如附圖 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8.67平方公 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自所有 權人即原告黃淑芬於104年5月7日取得系爭943-1土地之日 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104年10月20日止,系爭943 -1土地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可佐(本院卷㈡6頁),再 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 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詳附圖二編號B 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之使用面積),自104 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為5月14天),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13元(詳後附計算式三),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系爭943-1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㈤部分):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 部分(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 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 日起至被告將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 土地部分(8.67平方公尺)拆除遷讓之日106年3月1日止 ,系爭943-1土地104年、105年間、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 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佐(本院卷㈡6頁、129頁),再依 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7 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詳附圖二編號B
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之使用面積),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期間為1年4月1天),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69元(詳後附計算式四),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五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具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2=1139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1139÷30=38
5月14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1139×5)+(38×14)=6227二、每年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3663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2=1139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1139÷30=38
1年2月8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13663+(1139×2)+(38×8)=16245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12=223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223÷30=7
5月14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223×5)+(7×14)=1213
四、每年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2670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12=223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223÷30=7
1年4月1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2670+(223×4)+(7×1)=3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