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783號
TPSM,90,台上,7783,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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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一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向鄭清泉等人借得支票後,或交與關係企業谷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菖公司)以支付貨款,或持以向五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寶公司)等公司借款,嗣五寶公司向上訴人等經營之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下稱谷華公司)購貨後,再以上開支票付款,原審未命五寶公司等提出交易憑證,以查明雙方交易情形,遽為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谷華公司向銀行申貸必須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核貸銀行查核,必要時得命申貸企業提供會計憑證以供核對,核貸銀行均已完成核貸,上訴人等自無以不實報表詐貸之情。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債權銀行會議中所指「投入研發費用數億元未列帳」,係發生於八十一年間,此項費用依規定應列入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而上訴人等係提供七十八-八十年度之財務報表供銀行審核,亦無詐貸可言。銀行所指之「備償專戶」非專款專用,此觀谷華公司之「備償專戶」曾有提領之情自明,原判決認該帳戶係專款專用,自有未洽。查原判決認定甲○○乙○○分係谷華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兩人於銀行向彼等招攬貸款時,均明知谷華公司營運不佳,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谷華公司每年均有盈餘、逐年獲利成長,且公司為提高產品層次及擴充業務、需資金週轉為由,藉詞先後向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與信用狀履約保證,及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致中興銀行等均誤信而核准貸款。詎甲○○乙○○於核貸後,均明知辦理融資之客票,須為公司實際交易所得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清償貸款,竟向其至親好友及其關係企業借用支票,明知該等個人或公司與谷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於支票上偽造關係企業之印章背書權充客票;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持向中興銀行、華信銀行請求撥貸。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計持附表三所示五十八張支票,向中興銀行取得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元,並以谷華公司進口貨物為由,委由中興銀行擔任信用狀履約保證,保證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九



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另以附表四所示四十二張支票向華信銀行取得融資貸款計二千萬元。得手後即自八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起任由支票陸續退票,甲○○乙○○更於八十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日短短二日內,先後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好友,而影響各債權銀行之求償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向親友借用支票持向銀行申貸,及貸款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谷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墊付票款一覽表、借據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任保證進口業務契約一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權銀行會議紀錄、證人陳溪木高銘滄、陳春、蔡正吉蔡寶珠鄭清泉吳秀謹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公司之借款係信用借貸而非擔保放款,所交付之支票係清償貸款,而非借款之擔保。乙○○所辯:貸款之前均經銀行徵信,一切貸款手續皆合法,統一發票確係實際交易而開立,並無偽造之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等均供承其等向親友借用支票係單純借貸及關係企業谷菖等公司因經營困難而先後退票(見第一審卷一五三頁反面、一五五頁反面、原審更㈠卷四十七頁反面),且谷華公司如與谷菖等公司確有交易,何以未能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以供查證,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谷華公司與關係企業應無再行交易之情,即難指為違法。而卷附之谷華公司七十七至八十年之損益表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稅前利益均逾千萬元(見一一三六六號偵查卷一二八頁起),但上訴人等交與告訴人之擔保支票均告退票。益見谷華公司並無盈餘,其提出之損益表內容不實。上訴人等持不實之損益表供銀行審核,則谷華公司之研發費用是否應列入八十二年度之財報已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備償專戶」係專款專用,業據證人游世陽呂理順張益光證述明確,中興銀行授信副(正)擔保票據管理辦法亦規定至詳,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專戶係專款專用,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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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