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68號
FYEM,106,豐簡,6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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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民法第797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 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竹木 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 根。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樹木3株是否越界繁植,或有爭議; 然被告所刈除者係樹木之樹身,即自莖首整枝砍除,並非僅 就其枝、根砍除,有現場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盡相符,被告顯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且告訴人陳稱其所種植之樹木3株均在自己土地之 上,且被告事前未告知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樹木枝葉鋸 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 人所種植之植物是否越界或有爭議,惟被告事前未依民法規 定請求告訴人刈除,並造成告訴人之植物主幹遭剪除之結果 ,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周清河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溝通解決問題而自 行刈除鄰居植物,所為確有不當;併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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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