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779號
TPSM,90,台上,7779,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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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以張文龍名義申領薪資二十萬元,且未據實申報,該部分所得尚未達科稅標準,不成立逃漏稅捐罪,就該部分與論罪之顏石城黃金清之部分,有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並未論據,及應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敍明;又關於虛報黃金清薪資及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時地均與起訴部分不同,能否併同審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非無疑,而共犯陳溝倍亦在檢察官查證中,俱見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林一、蕭平山、吳富男均證稱上訴人與賴茂霖係受僱關係云云,及證人賴茂霖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供稱,本件所有薪資報表、切結書均為其製作,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用,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顏石城、張文龍、黃金清、黃蔡瑞鶯、黃秋密梁博珠李遠芬王老榮王文利賴茂霖許明月黃茂生林大權陳溝倍之證言,張文龍、黃金清分別所提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啟城營造有限公司」,「大權工程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各乙份,顏石城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乙紙,黃金清所提之嘉義市太和醫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乙紙,向「詠裕土木包工業」、「啟城營造有限公司」、「大權工程有限公司」申領薪資之顏石城、張文龍、賴茂霖臨時薪資表各乙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征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中區國稅北港徵字第八八○○○一四六二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中區國稅北港徵字第八八○○○四六八二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中區國稅北港徵字第八八○○○三○四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土木包工業者,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領有土木工程業者發放之薪資,為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與賴茂霖(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謀議,明知未雇用右手傷殘無法工作之顏石城替「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及「億榮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竟使用詐術,由賴茂霖以不詳方法取得顏石城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之人在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薪工資表、臨時工資清冊上,填載顏石城向「詠裕



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依序領取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薪資之不實文書,並偽刻顏石城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薪工資表、臨時工資清冊「領款蓋章欄」,以偽造顏石城向「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依序領取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薪資之不實文書,而於八十二年底,由上訴人向不知情「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詐領工資時,偽稱雇用顏石城工作,並行使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以顏石城名義詐取薪資,復由不知情「詠裕土木包工業」、「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億榮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據以作成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填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行使報稅,足以生損害於顏石城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而上訴人以顏石城名義領取薪資共八十五萬元,卻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七萬零八百零六元。另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向「啟城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明知未雇用張文龍替「啟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卻以不詳方法取得張文龍遺失之身分證,並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填原判決附表4所示張文龍於「啟城營造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臨時工資表,並偽刻張文龍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4所示「啟城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資表「領款蓋章欄」,以偽造張文龍向「啟城營造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之私文書,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底向「啟城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資時,偽稱雇用張文龍工作,行使交付原判決附表4所示偽造之臨時工資表私文書,以張文龍名義詐取工資二十萬元,而由不知情「啟城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據以登載於其作成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行使報稅,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龍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上訴人此部分所得於該年度未達課稅標準,逃漏稅額為零)。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間向「大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明知未雇用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之黃金清替「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仍與陳溝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溝倍利用替黃金清介紹印尼籍新娘,辦理結婚登記機會,取得黃金清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之人偽填原判決附表5所示黃金清在「大權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臨時工資表,並偽刻黃金清印章,蓋於原判決附表5所示「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工資表「領款蓋章欄」,以偽造黃金清向「大權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臨時工資表私文書,嗣於八十四年底上訴人向「大權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時,向「大權工程有限公司」詐稱雇用黃金清工作,行使交付原判決附表5所示偽造之臨時工資表私文書,以黃金清名義詐取工資十五萬元,復由不知情「大權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據以作成「大權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行使報稅,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清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上訴人明知其以黃金清名義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卻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二千一百元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顏石城、張文龍,係賴茂霖顏石城、張文龍身分證影本交予承包業者,伊並未經手,顏



石城、張文龍印章亦非伊盜刻,更非伊蓋用,伊於臨時工資表簽名時,工資表均屬空白,伊受雇於賴茂霖,僅因工程由伊出面承包,故賴茂霖所交付臨時工資表乃由伊於工頭欄簽名;至於黃金清則由陳溝倍帶去工作,黃金清身分證影本亦由陳溝倍交予「大權工程有限公司」,黃金清印章亦非伊盜刻,更非伊蓋用,伊未領取薪資,伊雖出面向各土木工程業者承攬工作,惟實際上均由賴茂霖陳溝倍在工地負責,伊並非工頭,不認識洪茂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證人林大權所提被害人黃金清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征所聲請撤銷檢舉大權工程有限公司虛報薪資案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提黃金清所具之切結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分別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另上訴人虛報黃金清薪資及逃漏稅捐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敍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上訴人以張文龍名義申領薪資,又未據實申報部分,應牽連成立逃漏稅捐之罪,原判決理由內未論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有誤會。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虛報黃金清薪資逃漏稅捐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說明其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之主旨有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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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