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174號
FYEM,106,豐簡,17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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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星
      羅肇楨
      蘇國慶
      黃仕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肇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仕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五十六張)、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星羅肇楨蘇國慶黃仕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行為確屬非當,惟衡及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 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5 6張)、骰子1顆均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 3,20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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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