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167號
FYEM,106,豐簡,16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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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嘉鴻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輸入簽賭網站之帳 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以 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簽賭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明吉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併 斟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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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