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籍「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員,於前案走私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與該船船長邱文浩、船員練聰柏、林振來(以上三人已判決確定)及林崑玉(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駕駛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駛至澎湖附近約東經一百十八度至一百十九點五度,北緯二十一度至二十三度之漁區作業(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澎湖七美嶼至屏東琉球與基線段最近約三點五浬,最遠約一五○浬,上開海域一小部分屬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大部分為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竟於上開海域十二浬領海外,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已成年大陸漁民約八人,接運完稅價格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公斤、小魚乾四十箱四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等大陸漁產品後,返航台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返回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陸魚貨(其中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丁香魚五十包、小魚乾四十箱均業經銷燬,其餘馬頭魚十四箱、大頭蝦仁十四包、鯊魚切片五箱業經標售賣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海域十二浬領海外,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大陸漁船上已成年大陸漁民約八人,接運完稅價格總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產品後,返航台灣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與該等大陸漁民事前如何謀議及事中如何分擔走私行為,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敍明認定上訴人係向大陸漁民約八人接運漁貨,共同走私所憑之證據,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謂明知大陸漁民所出售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購買,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自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私運物品進口罪。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海域十二浬領海外,接運大陸漁產品後,返航台灣而已,對於該等漁貨,上訴人是否明知為漁民自大陸地區運來,而仍予購買,抑或僅在漁區作業,受人之託接運進入台灣,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罪刑,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