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166號
FYEM,106,豐簡,166,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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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壹張、帳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寶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 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 告自民國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寶姜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帳簿2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其沒有獲利,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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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