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775號
TPSM,90,台上,7775,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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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任職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南光建材行,以倉庫管理及送貨為其業務,並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醉(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二八MG/L至○‧四MG/L)駕駛車牌OJ-六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回家,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一段二五○號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並自右側路肩超車,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行人林榮海。致林榮海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託人送醫,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既係倉庫管理及送貨為其業務,並係大貨車司機;且其於警訊時亦坦承其現職為貨車司機(見相驗卷第七頁),則駕駛汽車難謂非其業務,而其因本件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不因此次係載人而非載貨有別。原判決本此確定之事實,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僅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駕車自右側路肩超車,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行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被告肇事之地點是否屬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人行道,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未說明不適用上開條例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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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