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永興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礦石開採業務之人,永興公司為整修礦區○○道路,而由被告以一立方公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之單價向昇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暉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昇暉公司乃指派羅維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崩山仔之產業道路售予永興公司,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派人將羅維和所駕駛停放於斜坡上之混凝土預拌車墊穩即開始澆置混凝土,約二分鐘後該輛混凝土預拌車突然下滑,連人帶車由欲施作駁崁之凹陷路面處翻落至三十公尺深之山谷,羅維和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永興公司施工之嘉義縣番路鄉○區○○道路整修工程案發現場施工部分,業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以口頭約定方式,交與李國應僱工購料施工,並由李國應借用其表哥賴世彰名義向昇暉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施工材料來澆置,被告應非本件礦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現場實際施工之事業雇主,從而被告於本案應無業務過失可言等情。惟據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李國應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及一一五頁),係詳列李國應本人之工作日數、每日工資,同時並詳列張光章、林建忠等其他十一位工人之工作日數及工資,暨使用鋼筋混凝土之價格。如李國應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其僅須簽立收據表示向永興公司領取承攬該項工程之工程款若干即可,何須將自己僱工及購買材料之情形列表告知被告﹖又依卷存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南檢四字第九九三八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內載:「……丙、承攬關係……永興礦業有限公司礦區○○道路整修工程,均由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甲○○負責僱工施作,僅混凝土材料由昇暉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預拌廠提供……,故以永興礦業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見相字卷第三十頁反面),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係憑何證據為此事實之認定﹖苟永興公司確將嘉義縣番路鄉○區○○道路整修工程發包給李國應施工,為何該公司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前往檢查時不予敍明﹖再李國應於一審審理中已結證稱:「(你向誰領薪水﹖)張董(指被告)」、「(是小包或工頭﹖)工頭」、「(
永興公司之整個代包是否全由你承包起來﹖)我只是工頭而已,負責找人來做」、「(有無其他承包的工人﹖)沒有」、「(為何用賴世彰的名義去定貨﹖)我與昇暉的人不熟,所以就麻煩賴世彰定貨」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一○二頁正、反面),已明確否認其有承包上開礦區○○道路整修工程,似非如原判決所稱「李國應於本院翻異前詞,供稱:混凝土是替甲○○叫的,並無向他承包等語,則係其事後恐負責任之避重就輕之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十五行)。另證人即昇暉公司負責人朱廷鈞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是李國應叫的貨,後來甲○○有說是李國應替他叫的,但貨均未付帳,是甲○○拿別人之支票來付的帳,均跳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既然上開礦區○○道路整修工程已由李國應轉包,為何仍由甲○○持支票去昇暉公司付混凝土之貨款﹖凡此,均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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