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
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曾運良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被告與其兄弟共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五○之一及二五○之二地號四筆土地,其中面積約六百坪出租予曾運良作為建築寺廟之用,租期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後由曾運良之父曾福耀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寺廟「寶靈山奉聖宮」(下稱奉聖宮,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七、四三九號),並任主持。嗣雙方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寺廟建築執照之用,而迭生爭執;曾運良乃自八十三年起停止支付租金,經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雙方因而惡言相向並積恨在心。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九-六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子范杰龍由台中縣潭子鄉住處返回同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一、四三三號舊居,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甫抵達其舊居前方小路時,發現曾福耀獨自在奉聖宮門前洗車,被告將車停在其胞兄范振獻住處(即同村土城路四三五號)前圍牆內;范杰龍逕行進入該四三三號舊居屋內,被告則因上開土地租賃事宜在該處與曾福耀商談而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大怒,基於殺人犯意,返回其舊居取出其父親范德友生前遺留之武士刀一把(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以報紙包好,翻越范振獻住處前圍牆至奉聖宮入口處道路,右手持該武士刀先以刀背敲打曾福耀,曾福耀徒手反抗,同時反身欲逃離現場,被告竟以刀刃朝其背部及身體猛砍,致曾某受有⑴左顳頂部砍創,創口如皮瓣樣約八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六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且顱骨餘有銼痕;左顳枕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五乘零點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十四乘六公分且深及皮下及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⑵左肋緣部割劃傷;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左後胸部條樣皮下出血呈ㄨ型;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點四公分,創緣呈皮下出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且呈斷離樣(不含拇指);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右掌部直式割劃傷;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被告見曾福耀倒地後,隨即將該武士刀丟棄於上開土城路四三三號舊居屋後竹林內,再返回范振獻住處門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杰龍快速離去,而曾福耀終因頸部割創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迄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供認案發時,其係因土地租金事,與曾福耀發生爭執,進而返回其舊居持扣案長柄鐮刀(應係武士刀,被告誤認係鐮刀)予以砍殺屬實,被害人之子曾運良亦證實係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因其不付土地租金,乃找其父麻煩等語,證人范秀霞審判中之供證,復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時所著長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其上血跡與死者曾福耀血跡 DNA 之 PM 及 STR 型相符,有該局(八九)刑醫字第七六八八二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被害人曾福耀因遭被告持刀砍殺,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頸部割創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並以被害人頭頸部計受有四處砍創傷,傷痕大且深,其中右頸部甚至深及皮下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足證被告下手既猛且重,其又坦承案發時被害人係徒手,綜觀被害人所受諸多傷痕,顯見被告係在持刀重創被害人後,再對準其頭頸部猛力砍殺,堪認其有殺害被害人犯意甚明,而就被告所為其無殺人犯意之辯詞,何以不足取,詳予指駁。復依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范杰龍、范秀霞之供證暨解剖紀錄記載被害人之傷勢,憑以認定扣案武士刀確係被告行兇所用無訛,併以中央氣象局檢送案發地點即台中縣外埔鄉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說明案發後該地確曾連續下雨三天,則該置於戶外竹林內表面光滑之長刀,遭大雨連續沖刷三天,致未能驗出血跡反應,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之認其非被告行兇所用。再以被告所辯其案發後曾以行動電話聯絡乃兄范振獻請其叫救護車云云,為無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判決內復以第一審科刑判決事實,對被害人死亡時間未予明白認定,且扣案武士刀即係被告做案所用,第一審誤認其係持不明刀械行兇,並以其犯後隱匿兇刀,誤導偵查方向,迄審判中猶不據實供出其下落,認其未有悔意等情,均有未洽,乃將之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動機係因土地租賃糾紛滋生口角而行兇,事後亦主動投案,供出兇刀下落而搜獲,復已表示悔意,並於審判中一再表示願以上開土地賠償被害人家屬,因對方認該土地已遭查封,不願與之和解,足證非被告無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體型壯碩,被告較瘦小,何能以其一人之力將之砍殺嚴重,乃致喪命。況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從其傷勢因無抓痕或腋下之固定痕,亦推斷可能兇手僅一人,或是二人一在前先砍死者,另一於後等死者跪下後再砍四刀之可能性,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置之不論,逕依被告之辯詞,認僅其一人行兇,且未於理由內未說明何以沒有共犯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案發當日被告之子范杰龍原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三號舊居內,與案發地點即同路四三五號相距僅二十公尺,其對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聲焉有不知之理,則其於案發當時曾否聞聲出面調解,或加入被告,此攸關本件有無共犯之關鍵,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之記載,認其凶器應為單刃銳器,並未認被害人之傷勢係由二種或二以上之不同凶器所造成,且法醫師依被
害人身上無抓痕或腋下之固定痕,亦不排除兇手僅一人之可能。是尚不能以該解剖紀錄同時有「或是二人一在前先砍死者,另一於後等死者跪下後再砍四刀」之可能推斷,率認本件必有共犯參與行兇,而認係不利於被告,則原判決對之未為說明,尚無理由不備可言。又案發時被告之子范杰龍係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三號舊居內,業據其供陳無訛,而依當時住在隔鄰即同路四三五號之證人范振獻於警訊亦稱案發時其在屋內,並未聽聞屋外有何爭吵、打鬥聲響等語,則案發時范杰龍因未聽聞屋外聲響,而未外出,即無悖經驗法則,不能僅以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及其於案發當時有聞聲外出可能之臆測,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審對之未為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可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未提出上訴,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