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756號
TPSM,90,台上,7756,200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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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艾澤安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艾澤安受僱於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X-五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社高寮高幹一五○號電線桿前一八點二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適有上訴人即自訴甲○○之妻陳惠娥所駕駛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亦跨越道路分向線,由對向駛至,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陳女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其胸腹腔撞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致與陳惠娥所駕駛亦跨越分向線,由對向駛至之小客車相撞肇事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謂,假設本件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係被告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該煞車痕之走向係自道路中心線斜向路旁,顯示該大客車肇事時其車輛係向右斜行。依此計算當時被告大客車之位置,剛好左前輪跨越部分道路中心線,而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產生側撞等語,遂認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可得合理之解釋,而予採取(見原判決第六頁)。然依該鑑定委員會函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研議結論,謂「若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屬右後車輪,依小客車左前輪等掉落物分布位置,應有被營大客車輾壓之可能(照片顯示無被輾壓之痕跡)」之語,似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並非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見相驗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原判決採擷與其上開論斷並不相符之鑑定意見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報告表現場圖所載之煞車痕末端至道路中心線處為二點三公尺,自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停止時左後車輪之距離為一五點一公尺,依此換算其三角形之另一邊長應為一三點四五公尺,亦即被告所駕大客車煞車痕末端起,至其停車後左後輪之位置,其距離應為一三點四五公尺,而非僅三點四五公尺,遂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持該錯誤數據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然所謂三角形另一邊長為十三點四五公尺(即自被告所駕大客車煞車痕末端起,算至其停車後左後輪之距離),係基於如何之換算方式,原判決未加敘明,致其理由之論述稍嫌欠備。且依上開現場圖比



例尺記載,其正方格每格長度比例尺長度為二公尺(見相驗卷第七頁),依(對角線長度( m)=2mx2m)計算其對角線比例尺長度大約為二點八三公尺,而依圖顯示,由該大客車左後輪算至左後方位於中心線上掉落物之距離,以目測觀之,似未達正方格對角線之兩倍長度(即五點六六公尺)。則上開現場圖所繪大客車左後輪算至左後方位於中心線上掉落物之距離為十五點一公尺乙節,似有誤謬,原判決對之未加調查、審認,逕以所載該數據為計算基準,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陳惠娥死亡時間亦為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一、二十五頁),如果無訛,被害人應係於車禍發生時當場死亡,原判決事實對被害人死亡時間未予認定、記載,已嫌疏略,且其認被害人係於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亦與上開卷證不符,而難認為適法。再,被害人果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死亡,則證人張傳結於審判中所證被害人於送醫途中曾告訴伊,被告有越過分向道之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原判決對之未詳加整清,逕採其證詞為判決基礎,未免速斷。㈣原判決理由先係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掉落之左前輪、安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處或有部分超過道路中心線,認被害人之坐車應稍有越過道路中心線。嗣又謂被害人若係越線行駛,於肇事當時欲向右轉回其自己之車道,則其方向盤應係向右轉,其左前輪受撞之位置應係外側之輪圈蓋位置。上開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肇事當時,係跨越中心線行駛,遇狀況欲駛回本車道時,擦撞對向行駛之被告大客車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面),致其就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跨越中心線行駛乙節,有先後論述不相一致之矛盾可指。以上或係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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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