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為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安危,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9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