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5年度,1110號
FYEM,105,豐交簡,111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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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最後一次甫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均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最後一次 甫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2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日 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外, 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二、核被告周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慶宗前於民國90年、96年及105年11月間均 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 為其第4次犯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絲毫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1毫克,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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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判│裁判字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號│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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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90年度 │罰金銀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桃園│壢交簡字│16,000元 │院以91年度交簡上│
│ │地方│第1236號│ │字第48號刑事判決│
│ │法院│ │ │駁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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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灣│96年度 │有期徒刑3月 │於96年10月29日易│
│ │南投│投交簡字│ │科罰金執行完畢,│
│ │地方│第470號 │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 │法院│ │ │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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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灣│105年度 │有期徒刑5月 │於105年11月2日宣│
│ │臺中│豐交簡字│,併科罰金新│判,於本案尚不構│
│ │地方│第1112號│臺幣5萬元。 │成累犯。 │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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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