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202號
HUEV,105,虎簡,20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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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蕭晏松
被   告 盧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六四四之○○○一地號、○六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一五○、一二○、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雲西地字第○○四一八五號收件,權利人:盧明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縣雲林縣○○鎮○○○段○○○段0000 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經拍賣取得, 並於105 年8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6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字第004185號收 件,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一 年之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已逾 1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存在,亦無 存續之必要,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礙並有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8 月17日 雲院忠104 司執丑字第3904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而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 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 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 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 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3678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 登記,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權設定期間為一年,亦即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為自原因 發生日期86年4 月16日起至87年4 月16日止,於期限屆期後 ,當然消滅。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期限屆期後亦 未將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又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系爭地上權 應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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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