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159號
HUEV,105,虎簡,159,2017030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廖昱仰
訴訟代理人 林政中
被   告 吳重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吳重諄許明貴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 年10月12日審理時,撤回許明貴部分(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於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生意所需同背書人即訴外人許明貴, 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遭退票,惟退票理由 單均已遺失,且原告多次向其催討亦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6 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擔保支票 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103/5/10│50,000元 │FA0000000 │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
│2 │103/5/10│50,000元 │FA0000000 │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
│3 │103/4/26│40,000元 │FA0000000 │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
│4 │103/2/28│70,000元 │FA0000000 │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