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6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參臺、錄音機貳臺(含電源線、錄音帶)、六合彩開獎號碼簿貳本及六合彩賭博簽單貳拾陸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行「土庫鎮之 住處」應補充為「土庫鎮石廟里復興路87巷30號之建築物」 ,第12行「每注可贏得4000 0元」應更正為「每注可贏得40 000 元」,第15行「106 年1 月5 日17時15分許」應更正為 「106 年1 月24日20時20分許」,第16行至第17行「傳真機 、計算機、錄音機各1 台、開獎單及賭客簽注單等」應補充 並更正為「傳真機1 台、計算機3 臺、錄音機(含電源線、 錄音帶)2 臺、六合彩開獎號碼簿2 本及六合彩賭博簽單26 張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經 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簽 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 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 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 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81 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犯下本案犯行,堪認其未 能從前次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酌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迄今已25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賭博之刑事案件紀錄,亦難 認被告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應認前案之刑事案 件經驗亦發生一定之教化效果,僅是時日一久被告又生僥倖 之心;再衡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 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總共獲利約5 至6 千等語(見偵卷 第6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3 臺、錄音機2 臺(含電源線、錄音帶)、六合 彩開獎號碼簿2 本、六合彩賭博簽單26張(附於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6 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