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188號
HUEM,105,虎簡,18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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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永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永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作以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故凱鴻鋼鐵 公司為范英勇之雇主。」,更正為「且東鋼公司將『鋼結構 型鋼電腦數值控制(CNC )加工製作工程』交付凱鴻鋼鐵公 司承攬,凱鴻鋼鐵公司應就該承攬部分應負雇主責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被告林永昌於本案事故時為凱鴻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承攬東鋼公司之「鋼結構型鋼電腦數值控制(CNC )加 工製作工程」,就該承攬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責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或措施,致被害人范英勇進行上開工程時,因操作機械設備 而死亡,是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 林永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永昌所為,疏未論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然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



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林永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授權東鋼公司與被害人家屬 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850,940 元由 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情,有授權書、和解書 、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0 至154 頁),堪見彌 補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22 5,000,000 元、被告林永昌身為該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形, 量處被告林永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凱鴻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五、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 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 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 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 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 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 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 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 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 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 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 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



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 人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林永昌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有刑事 案件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被告林永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 審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檢察官亦請求對 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緩刑之宣告(分別應 於緩刑確定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10萬元)等節, 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林永昌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命被告凱 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 公庫1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 項規定,除有本項但書情形外,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 法第455 條之1 規定,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檢察官 同意並記明筆錄(見相卷第153 頁),復依上揭規定向本院 請求宣告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緩刑附條件已 如前述,而本院既按檢察官上開請求為本案判決,被告林永 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自均不得上訴。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永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鋼鐵公司)負責 人。緣凱鴻鋼鐵公司與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 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書,約定由東 鋼公司提供越南籍勞工范英勇(PHAM ANH DUNG)為凱鴻鋼 鐵公司工作,而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東鋼公 司雲林廠從事操作「型鋼鑽孔機」機台(電腦自動控制), 由凱鴻鋼鐵公司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僱用並 指揮監督范英勇,故凱鴻鋼鐵公司為范英勇之雇主。職此, 凱鴻鋼鐵公司對防止上開「型鋼鑽孔機」機台所可能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理應就「 型鋼鑽孔機」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使安全門開啟時機台即停止運作,以防止工人於開啟「 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進入機台查看時,遭到持續運作中之 機具夾傷或刺傷。詎凱鴻鋼鐵公司及林永昌並未就上開「型 鋼鑽孔機」機台設置前揭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致范英勇於105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東鋼公司雲林 廠I棟廠房內操作「型鋼鑽孔機」機台且進入機台內查看時 ,因鑽孔機之安全門未具連鎖性能,范英勇於打開安全門進



入檢查時,因機台仍持續運作,范英勇因而遭到鑽孔機夾住 頭部,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 光、它明(Lilacharoenchai Thanet,泰國籍)、林宏賓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凱鴻鋼鐵公司與東鋼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 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7日函送之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凱鴻鋼鐵公司為被害 人范英勇之雇主無誤。次查,被害人范英勇因前揭原因致死 一節,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監 視照片、相驗照片、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故被害人范英勇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按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勞 動部即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第58條第5款規 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查被 害人范英勇係因「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未具連鎖性能,以 致於進入鑽孔機內查看時,遭到持續運作中之鑽孔機夾住頭 部致死。故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及負責人林永昌顯然未使「型 鋼鑽孔機」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 如果「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具有連鎖性能,則范英勇於開 啟安全門時,鑽孔機機台即可停止運作,以避免發生工作人 員傷亡之情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及林永 昌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嫌,被告凱鴻鋼鐵公司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 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請審酌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已與被害人 范英勇之家屬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並未提出告訴,有2016年 1月2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林永昌並無前科,應無 不良等情,請均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凱鴻鋼鐵公司於緩刑確 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林永昌於緩刑確定日 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 義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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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