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6年度,12號
HLEV,106,花簡聲,1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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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芷瑄(原名邱靜萍)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12號 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執行名義不合法 、利息部分罹於時效、違約金應酌減,故聲請人已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1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中。聲 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1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532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 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4,780元 (計算式:98,532元×3年×5%=14,780元,小數點後位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4,78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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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