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90號
HLEV,106,花簡,9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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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
原   告 聖地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吳水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劉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0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起任職於原告聖地慈惠堂,亦即 為原告僱用之員工。被告與訴外人胡梨麗間存有466,500 元 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下稱本票債權),被告遲未清償,嗣 經胡梨麗就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於104年3月3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執 行命令,扣押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之薪資債 權之3分之1,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並將薪資債權移轉於胡 梨麗,然被告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尚在訴訟中, 且勝訴在望為由,謊騙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施勝中,訛稱不必移轉薪資予胡梨麗,原告應繼續給付薪資



予被告,否則將損害被告權益云云,且施勝中不諳法律,亦 未將此事告知原告,誤發薪資予被告,而未實際將薪資之 3 分之1 給付予胡梨麗。嗣胡梨麗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鈞 院於105 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認依前揭 執行命令,胡梨麗取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故應由原告給付 胡梨麗145,550 元,且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胡梨麗達成 和解,原告並給付胡梨麗145,550 元完訖。因此,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145,55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返還責任。又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副總務工作,持有 公款13,052元,然於離職後,經原告催討亦不返還。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胡梨麗間之和解書、總 務組零用金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 第3842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此以扣 押及移轉對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 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 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 務人求償。準此,債務人即薪資債權之債權人,於移轉命令 生效後,就扣押之範圍內,已失其受領給付地位,倘若仍加 以受領,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查 本院執行命令生效後,被告已失其受領薪資地位,竟仍向原 告受領145,550 元薪資,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145,55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45,550元之損害 ,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145,550元 之責任。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內基於職務關係保管有總務 組零用金,現被告已未受僱於原告,自應將總務組零用金予 以返還,惟經原告查帳後,發現尚有差額13,052元,則此部 分亦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原告13,052元 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合計為15



8,602 元(計算式:145,550+13,052=158,602),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見頁1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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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