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54號
HLEV,106,花簡,54,201703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黃碧玲
被   告 黃維政
被   告 黃碧如
被   告 黃碧虹
被   告 陳昭熹
被   告 黃碧芬
被   告 黃維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5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碧玲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 用,至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起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314419元及自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黃碧玲之父黃春乾 於100年間死亡,遺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680建號之房屋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碧 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父黃春乾之遺產應由被告黃碧 玲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黃碧玲恐繼承後為原告追 索,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黃維政黃碧如繼承。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自 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黃春乾所遺 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0建號之房



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維 政、黃碧如前項所示房土地於102年6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春乾於100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 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黃春乾之遺產 ,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黃維政黃碧如所有等情,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 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 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 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 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 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 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 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 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 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 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 ,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 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 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 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 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 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 ,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 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 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 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 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 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 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 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將來可得繼承之 權利,尚非債權人核貸時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 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
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被告黃碧玲成立系爭協議而拒絕遺產利益之取 得,非以財產為目的,係以人格上及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係 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故原告不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黃碧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另與其 餘被告成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拒絕受遺產之分配,為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間之系爭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春乾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登 記行為;被告黃維政黃碧如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