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蘇恩霆
被 告 詹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行經台9線168.4公里處,因越過雙黃線超車,而撞 及訴外人邱程偉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4 7,983元,包括工資30,741元、零件217,242元。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東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全部 卷宗可稽。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情,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是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 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 247,983 元,其中217,242 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4, 43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項目30,741元後,系 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55,17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7,983 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5,175 元,已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即應以155,175 元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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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242×0.369=80,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242-80,162=137,080第2年折舊值 137,080×0.369×(3/12)=12,6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80-12,646=12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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