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哲夫
原 告 林瑋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湖
被 告 吳丁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夫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林瑋翎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哲夫新臺 幣(下同)7,635元、給付林瑋翎27,92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林瑋翎之請求金額為192,365元,有民事更正狀、 筆錄可參(卷30、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項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吳義 湖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為林瑋 翎所有),致該車受損,車上乘客林哲夫受有鼻子鈍傷、唇 鈍傷、口腔鈍傷之傷害,林瑋翎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兩側 顏面鈍傷,並原告眼鏡損壞。請求以下賠償:
(一)林哲夫方面:
1.醫療費235元。
2.眼鏡費用7,400元(如附件)。合計7,635元。(二)林瑋翎方面:
1.系爭車輛受損請求164,445元。車損部分請鈞院逕為決定, 不要送鑑定。
2.因車輛受損而需從家中搭計程車到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費如附 件,共19,050元。
3.醫療費470元。
4.眼鏡費用8,400元(如附件)。合計192,365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哲夫 7,635元、給付林瑋翎192,365元。三、被告則以:我沒有什麼錢,原告請求可以少一點嗎?當時對
方撞到我的時候,我的車子是被撞沒有馬上煞車,滑行後車 子壞了,我的車損也很嚴重,當時是用拖車拖回來的,並不 是他們跟警察講說我故意要彎到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至南濱路一段與無名巷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 轉至南向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上由南往北同向、由吳義湖駕駛之系爭車 輛(內搭載吳義湖之妻、子即林瑋翎、林哲夫)而貿然左轉, 吳義湖因此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撞及被告車輛 左後方車尾,系爭車輛受損,林哲夫受有鼻子鈍傷、唇鈍傷 、口腔鈍傷之傷害,林瑋翎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兩側顏面 鈍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卷7至14、16、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足參(卷49至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吳義湖所駕駛系爭車 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傷害、車損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林哲夫得請求醫療費用235元、眼鏡費用7,400元:林哲夫因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元,並因而致眼鏡受 損,支出費用7,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可憑(卷24
、33頁),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及眼鏡回復原狀之必要花費 ,均得向被告請求。
2.林瑋翎得請求車損2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系爭車輛為林瑋翎所有,因本件車禍右前車頭嚴重受損,並 前檔風玻璃破裂,有行車執照、照片可參(卷34、58至60頁) ,修車廠因修理費超過該車殘餘價值而未估價,有估價單為 憑(卷15頁),而就該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干,林瑋翎表 明不願支付鑑定費用,不請求進行鑑定(卷71頁反面筆錄記 載參照),惟原告業經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系爭車輛為廠牌MAZDA、排氣 量1991立方公分、85年5月出廠之自小客車(卷34、6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車至車禍事故發生時( 105年5月7日)使用期間已20年,殘值不高;經斟酌車輛廠牌 、使用年限、使用期間、車損狀況及扣除必要折舊等一切情 況,認林瑋翎請求車損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3.林瑋翎得請求計程車費19,050元:林瑋翎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需搭乘計程車從家中到工作地點(花蓮市公園路至光 華工業區),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支出計程車 費19,050元等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17至22頁) ,核屬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
4.林瑋翎得請求醫療費用470元、眼鏡費用8,400元:林瑋翎因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因而致眼鏡受 損,支出費用8,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可憑(卷23 、25、33頁),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及眼鏡回復原狀所需花 費,得向被告請求。
5.綜上所述,林哲夫得請求7,635元(235+7400=7635),林瑋 翎得請求47,920元(20000+19050+470+8400=4792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