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40號
HLEV,106,花小,4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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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周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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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