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然昕
被 告 傅秋燄
蘇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3日承租房屋,然退租點交 時毀損屋內動產,未善盡善良租戶之義務,將其還原。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們搬走當天已經修繕完畢,出租人江春美亦同 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江春美與被告於104 年4月3日就花蓮縣○○鄉○○路 00號4 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前面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104年4 月3 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6千元,又被告業已 於105 年4月9日遷離上開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頁24至31、33至4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江春美之女兒,被告毀損上開房屋,應就 租賃契約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江春美,且被告遷離上開房屋時,江春美對於被告就上開 房屋之回復原狀情形業已表示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出租賃契 約之嗣後註記事項、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 考(頁39背面、83),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房屋之 持有人,被告應取得原告之同意,然原告並未同意云云,並 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為證,然被告既係與江春 美就上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 係對江春美負租賃契約責任,而江春美既已認可被告就上開 房屋之回復原狀情形,則被告即不再負租賃契約之責任,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