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6年度,7號
HLEV,106,玉小,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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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國修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早上約9點與我簽約買賣柚子,被 告並口頭告知全園可有25,000斤至3萬斤的果實,因此我才 願意買下全園的柚子,不料到了交貨日期9月4日,到被告放 置柚子的倉庫,目測柚子數量約1,200斤,我基於買賣誠信 還是接受了,於是開始請工人裝箱。約裝箱3小時後,問題 就出來,柚子品質本有分大中小,而被告交付給我的果實卻 只有非常大的與非常小的賣相十分糟糕的柚子,而品質較好 的柚子卻沒幾顆,不符合常理,於是我當下找了被告協商, 但被告卻強強要我硬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柚子,我 告知這樣我能賣誰,並當下提出不然這樣定金退回7成可以 嗎,但被告卻不願意,以上有證人陳冠桀為證,其全程都有 參與。
(二)我最後柚子都沒有拿,我不是因為柚子品質不好而沒有拿, 我知道他的品質大概就是這樣,比較好的大約八兩到一斤重 比較好的貨他沒有給我,不符合常理,因為我們不是第一次 做買賣,我就跟他講他做生意不老實,這批柚子我不要買了 ,我有當場跟他說不要買,當場要跟他要回定金,他說不行 。後來我們有去調解委員會協商,我同意吸收定金的3萬元 ,請他還給我7萬元,他也不同意,所以協商失敗。最後的 結果是我付了10萬元定金,什麼都沒有拿。
(三)被告說買家是陳冠桀,其實買家是我跟陳冠桀,因為我本身 不會講閩南話,我是客家人,所以當時是陳冠桀用閩南話跟 被告溝通,我在旁邊。被告說我有拿他300箱的柚子,但我 們實際上沒有拿,如果硬說我們拿,可以告我們竊盜,不可 能我們沒有拿東西,而他說我們有拿。我有對被告提侵占告 訴,因為我的紙箱放在那裡,他不讓我拿,所以我告訴他侵 占,而且有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可以證明我們沒有拿300箱的 柚子。陳冠桀因為工作比較忙而未到庭,暫時不需要他到庭 作證。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定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跟我買柚子的不是原告,是陳冠桀跟我買柚 子的,原告只是跟陳冠桀一起去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 冠桀接洽。我有跟陳冠桀講,當時他要跟我買,說不拿東西 的時候,我說你拿走10萬元的東西就好了,陳冠桀有跟我拿 300箱的柚子走了。這是去年8月15日的事情,是買柚子,我 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不成立。我有朋友可以證明我的柚 子少了5,000斤,他的箱子也一樣少了300個,2萬斤的柚子 少了5,000斤看得出來。我姑姑住在隔壁,有來看柚子少了 ,他可以作證。我有向陳冠桀收取定金10萬元沒有錯。原告 所提定金收據是我簽名沒有錯。本來陳冠桀跟我說他柚子不 要了,那是在還沒有把柚子裝箱之前,我跟他說你把10萬元 的柚子裝走就好了,後來他有去裝,裝一裝就說他不裝了, 他有裝300箱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柚子,並給付定金10萬 元,然到場裝箱後發現被告交付之柚子品質好的沒有幾顆, 不合常理而與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提出定金收據為憑(卷7頁 ),被告對其收受定金1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就買賣契約當事人方面,原告自承柚子買受人為原告與陳冠 桀,由陳冠桀以閩南語與被告溝通,原告站在旁邊(卷25頁 反面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述從頭到尾都是跟陳冠桀接洽 等情相符,可見原告在買賣當時僅沉默站在陳冠桀旁,由陳 冠桀與被告接洽買賣柚子事宜,原告與陳冠桀間內部關係為 何,顯非被告所能得知,則本件柚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 陳冠桀,而非原告,故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從 請求返還定金。
2.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縱認原告主張 其為柚子買受人等情非虛,系爭買賣無法履行的原因,原告 自承為「我最後柚子都沒有拿,我不是因為柚子品質不好而 沒有拿,我知道他的品質大概就是這樣,比較好的大約八兩 到一斤重比較好的貨他沒有給我,不符合常理,因為我們不



是第一次做買賣,我就跟他講他做生意不老實,這批柚子我 就不要買了」、「約裝箱3小時後,問題就出來,被告交付 的果實品質較好的柚子沒幾顆,不合常理」(卷25頁筆錄、 卷6頁書狀記載參照),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並非第一次 買賣柚子,其亦明知被告所交付的柚子品質非佳,仍願與被 告簽約購買被告的柚子,卻在進行柚子裝箱3小時後以被告 交付品質較好的柚子數量不多、被告做生意不老實為由拒絕 履行買賣契約,則系爭柚子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顯然是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
3.至於被告所辯陳冠桀已裝了300箱的柚子走了云云,縱被告 就此未舉證證明,然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請 求既難認有理,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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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