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蕭宏澤
被 告 宋成財
被 告 宋正偉
被 告 宋珮瑜
被 告 宋宛玲
被 告 宋于萱
受告知人 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宋秀英公同共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房屋,准依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宋秀英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宋秀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業 將訴訟事件通知宋秀英,宋秀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筆錄可參(卷4、63、74頁),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宋秀英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宋秀英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宋秀英 因繼承(被繼承人為高秋鳳)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宋秀英對系爭房地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即被告訴請裁判分割,使原告得以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並未為之,顯然為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 求被告分割系爭房地,原告為保全對宋秀英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代位行使宋秀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第1151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宋秀英之權利,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應與法律 規定相合。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 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04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為證(卷6至18、51至61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高秋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憑(卷27至40頁),及宋秀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 定。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經查:被告及宋秀英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然 遺產之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被告及宋秀英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 宋秀英本身之權利,而宋秀英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 止遺產之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應 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及宋秀英間就系爭房 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宋秀英之位請求就系爭房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原為高秋鳳之遺 產,高秋鳳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宋成財、宋正偉、宋于萱、宋 秀英、宋生義(已歿,由宋珮瑜、宋宛玲代位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可參(卷31頁),故被告及宋秀英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 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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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及受告知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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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成財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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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正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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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珮瑜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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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宛玲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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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于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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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宋秀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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