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美秀即聖青企業社
被 告 林秉諭
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在南澳鄉台9線120公里 100 公尺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行駛致原告貨車 嚴重毀損。系爭車輛吊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修理費用為16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5,000元 。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拖吊費用之證明;又系爭車輛出廠年 份為88年,無論以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或以受損零件折舊計 算皆無原告主張之價值,應以目前中古市場收購行情即3 萬 元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所駕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 ,已明顯違規,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就原告車輛遭撞及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後之維 修費用合計160,500元,惟其中關於零件更換113,500元部分 。應依其車齡(民國88年出廠)計算折舊後,其殘餘價值為 18,917。加上工資及油漆等項目之金額47,000元及拖吊費用 4,50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70,417元。(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 害70,41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