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佳嫺
被 告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因右側眼瞼下垂,故至被告之外 科診所就診,嗣經全身靜脈麻醉及臉部局部麻醉,進行「提 上眼瞼肌縮短手術」。詎料,手術失敗,原告臉部腫脹不消 ,經被告建議而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二)原告因「右側眼瞼下垂」,故至被告診所進行「提上眼瞼肌 縮短手術」,然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於手術後出現右側 眼瞼外翻、兩側眉位置不等高、左右眼大小眼、眼睛乾澀、 視力模糊、散光、右眼皮腫脹不消等結果,迄今仍無法復原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依醫療單據,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2,759元。 2.交通費用:依台鐵票價表,合計為4,4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12,841元。 4.以上共計35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 意見第(一)點業已明白記載:「另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病人有右側眼瞼外翻、兩側眉位置不等高或左右眼大小眼等 情事。」是原告率爾主張其因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施行之手 術導致右側眼瞼外翻、兩側眉位置不等高以及左右眼大小眼 云云,顯無理由。
(二)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原告主訴內容為主,
然而病情是否為真實以及造成原因為何,無法得知。況且, 原告所執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104年6 月9日,此距離被告施行手術之時間即103 年5月27曰,已長 達1年之久,在這1年多之期間,卻沒有任何醫院或診所曾經 記載原告有前述情形。
(三)縱原告有前述情形,然是否係因被告手術所致,尚非無疑, 原告甚至還於104 年6月1日由第三人進行手術,則原告主張 之旨揭病況,亦有可能係因第三人手術所導致。(四)原告執被告診所自行製作之「療程紀錄單」,表示被告已承 諾負擔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云云,然療程紀錄單僅係被告為 記錄病情而自行製作,而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兩造之意思表 示顯然未合致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7日因右側眼瞼下垂,故至被告之蔡 耀德外科診所就診,嗣經全身靜脈麻醉及臉部局部麻醉,進 行「提上眼瞼肌縮短手術」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蔡耀 德外科診所療程記錄單、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頁8至9、10 至13),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疏失,造成原告於手術後出現右側眼瞼外翻、兩側眉位置 不等高、左右眼大小眼、眼睛乾澀、視力模糊、散光、右眼 皮腫脹不消等結果,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 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上開症狀與被告 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過失不法行為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現判斷 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參照)。
(三)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核原告於被告之蔡耀德診所 、高繼文眼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吳眼科診所、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台 北榮民總醫院、署立花蓮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106年1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269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認定:1.依病歷紀錄,病人(按: 原告)術後於103 年8月8日至門諾醫院眼科就診,右眼皮有 腫脹及結膜充血情形;104 年4月6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眼科就 診,有閉眼不全、結膜炎及角膜炎情形。2.本案蔡耀德醫師 於103 年5月27日及7月8日施行2次右上眼皮下垂之校正手術 ,此與病人至眼科就診之症狀(如眼皮外翻、乾眼、結膜炎 等症狀)之關連,其症狀即術後疤痕黏連、提眼瞼肌損傷等 併發症,因與2 次手術距離較長,尚難予以認定上述症狀與 手術間有無關連。3.承上,即尚難判定病人上開症狀與蔡醫 師之手術處置有無關連,故難以認定蔡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醫療疏失)。4.如上說明,尚難認蔡醫師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無法認定手術過程有疏失,以 及若有疏失,其疏失情形係為何等語。
(五)由上可知,依病歷紀錄及鑑定結果,難以認定原告至眼科就 診之症狀與被告為原告所施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難據 此認定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不法行為或可歸責之不完 全給付行為。至被告之療程紀錄單,僅係和解方案之提出,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不法行為或可歸責 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從而,被告所辯其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不法行為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乙情,應有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