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坤城
相 對 人 張文旺
關 係 人 翟毓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甲○○因敗血 症、譫妄、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中風等,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乙○○之妻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甲 ○○,甲○○經點呼無回應,亦無法指認親人(見本院卷第 23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甲○○因老年失智 症,自99年7月28日至105年8月26日於高醫神經科門診追蹤 治療,又因敗血症、譫妄、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 病、中風等病情,於105年8月30日至高醫大學急診,105年9 月2日住院至9月9日轉入泰和醫院,於106年1月20日因重度 血管型失智症,於高醫住院至106年1月24日,並於當日接受 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目前意識不清,腦部認知功能嚴重退 化,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使用鼻胃管,四肢 癱瘓,需長期臥床。認受鑑定人甲○○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 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 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 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妻子張孫金春 婚後育有聲請人及第三人蔡張雪娥等2名子女,關係人丙○ ○係聲請人之妻,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一節,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及長媳,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受監護宣 告人平常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 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妻子張孫金春、 女兒蔡張雪娥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 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