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2號
KSYV,106,家陸許,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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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香蓮 
非訟代理人 陳愛月 
相 對 人 曾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二0一四)嵐民初字第四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省福建省平潭 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 年7月7日以(2014)嵐民初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於 西元2016 年2月16日生效確定,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福建省 平潭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開立之驗證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15頁)。又觀以系爭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出離婚訴訟,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 礎薄弱,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嗣聲請人返回大陸地區後 ,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兩 造離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 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 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系 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 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 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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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