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吳邱日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聯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或依法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而被告早在 民國97年間即因老年失智就醫迄今,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 缺,其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 非被告有完全意思表達能力下所為本意口授內容,見證人之 指定也非其本人依法而為,為此,確認被告甲○○所為系爭 遺囑不成立等語。經查,被告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報告,略謂被告精神狀態因 失智症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106年1月6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1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於105年度監宣 字第593號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無訴訟能力。惟前開事 件因甲○○之子女及配偶即原告,就應由何人擔任甲○○之 輔助人互有爭執,刻由本院進行審理調查,且其等於本件均 有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 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