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1號
KSYV,106,家訴,21,201703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譚黃金盆(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紀綱 (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君 (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玲 (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雯 (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譚燕皇 
      譚福綜 
      譚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譚秋 木已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 、戊○○、己○○、庚○○(下稱乙○○○等5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54頁),復經本院於同年 10月27日另行裁定命乙○○○等5人承受訴訟確定,先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應予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原告乙○○○、甲○○、戊○○、己 ○○、庚○○各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 。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 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 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 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 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尚無由公同共有人 譚凱薇共同起訴或得譚凱薇同意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則訴外人譚凱薇具狀拒絕同為原告, 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蘇寶猜之子女為原告壬○○、譚秋木 (訴訟繫屬後死亡)及訴外人譚凱薇、譚備(103年1月5日死亡 )等4人,譚蘇寶猜生前於98年1月21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遺囑意旨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各2/49(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譚備繼承,如譚備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則由譚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代位繼承。譚蘇 寶猜已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因譚備先譚蘇寶猜於同年1月 5日死亡,譚備之應繼分應由譚備之3名子女即被告辛○○、 丁○○、丙○○代位繼承,譚秋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 業由原告乙○○○等5人承受訴訟,是譚蘇寶猜之繼承人應 為兩造及訴外人譚凱薇,原告乙○○○等5人再轉繼承譚秋 木之應繼分比例為1/4,則特留分為1/8。被告無視原告之繼 承權益,持系爭遺囑於104年4月23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為2/147,即譚蘇寶猜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繼承,原告則



未受任何分配,故系爭遺囑及被告所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 效力,系爭土地應概括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如本 院認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不能請求塗銷登記,僅能請求金 錢補償,則原告自可請求按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為 補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00萬元及原告乙○○○、甲○○ 、戊○○、己○○、庚○○各60萬元暨分別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106年2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業經公證而合法生效,遺囑意旨係就譚 蘇寶猜之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定有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與譚凱薇之特留分 ,則以繼承開始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各按特留分比例計 算數額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故原告仍可取得其等應有 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且可維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單純、完整性, 誠屬適當分割方法,譚蘇寶猜在保留繼承人特留分數額之情 形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尊重其自主意識,自應依 遺囑意旨分割遺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有據,原 告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縱認譚蘇寶猜以遺囑指定之分割 遺產方法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但原告之扣減權仍應受遺囑指 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不 足額部分,不得復就被告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為公同共有,以尊重譚蘇寶猜對遺產處分之自由, 並兼顧法律保障繼承人特留分之意旨。再者,特留分之侵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期間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被繼承人譚蘇寶猜103年12月5日死 亡,至10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遞狀請求被告金錢補足部分 ,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繼承人譚蘇寶猜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子女原為原告譚 秋木、壬○○、訴外人譚凱薇及譚備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因譚備於103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由被



告代位繼承而取得譚備之應繼分。另原告譚秋木於訴訟中10 5年9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乙○○○等5人承 受訴訟,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特留分比例8分之1 。
(二)譚蘇寶猜生前於98年1月21日作成系爭遺囑,遺囑載明系爭 土地均由譚備繼承,如譚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由譚備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代位繼承;其他繼承人依法應有之特留 分,則以繼承開始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譚備或其代位 繼承人按特留分比例,以現金給付之。其數額以系爭土地於 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三)譚蘇寶猜死亡時僅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9,經被 告於104年4月23日持系爭遺囑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由被告3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為2/147。
(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權。 上情,有兩造、訴外人譚凱薇之戶籍謄本及譚蘇寶猜、譚備 、譚秋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8、4 9-53、148-154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60頁)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47、161頁)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一)被繼承人譚蘇寶猜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是否有理?
(三)如前開(二)爭點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壬○○300萬元及原告乙○○○、甲○○、戊○○、己○○ 、庚○○各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譚蘇寶猜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 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 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1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而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 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 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 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 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 此類被繼承人為死因處分而侵害特留分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
2.查譚蘇寶猜前於98年1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意旨:系爭土 地均由譚備繼承,如譚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由譚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代位繼承,其他繼承人依法應有之特留分 ,則以繼承開始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特留分比例計算 數額後,由譚備或其代位繼承人以現金給付之等語,核其內 容係就譚蘇寶猜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指定分割方法。又被告 業於104年4月23日持系爭遺囑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147, 原告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顯與原告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 有違。
3.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法,尚定有由被告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數額後,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向原 告給付現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等語,然此種由受遺產分 配之繼承人對未受遺產分配之繼承人所為金錢補償,雖不失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但與是否侵害特留分仍屬二事,蓋 未受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如僅因此對受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取得 一請求金錢給付債權,仍待受遺產分配之繼承人有資力且有 意願清償,方得獲充足保障,性質上與繼承人繼承遺產開始 時即取得遺產所有權,無待他人有無資力或意願配合便獲立 即而確實之物權保障,其保障程度截然有別,兩者間欠缺替 代可能性,無從等同視之,亦即為對特留分權利人提供迅速 確實之保障,特留分應存在於遺產全部,並以該範圍為限判 斷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特留分,至遺產以外由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金錢補償,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程度既不足 於直接繼承遺產而受遺產分配,尚不得用以合併觀察是否侵 害特留分,故除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尚難僅以另有金 錢補償遽認未侵害其特留分。況系爭遺囑所稱金錢補償,係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市價計算,並未確實反 映系爭土地價值,再以之計算應補償之特留分數額更形失衡



,原告勢無從透過該金錢補償而獲相當之特留分保障,被告 所辯情詞,委無可採。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 壬○○、譚秋木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則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 147,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是否有理?
1.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已侵害原告 特留分,但原告之扣減權仍應受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不足額部分,不得復就 被告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為公同共有 等語。惟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 扣減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行發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並 未同意以金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自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 足其特留分不足之部分,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尚有未合,亦不 足採。至於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均係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被 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之最新見 解不同,難認可採。準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即 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



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至系爭遺囑雖訂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僅屬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後,繼承人應如何尊重系爭遺囑 所定分割方法以分割遺產之問題,要無礙於被告持系爭遺囑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一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特留分業因被告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致受侵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月23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侵害特留分,業經本 院認定原告先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0 │2/147 │
│ │274地號 │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3 │2/147 │
│ │275地號 │ │ │ │
├───┼─────────┼───┼───┼─────┤
│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3 │2/147 │
│ │276地號 │ │ │ │
├───┼─────────┼───┼───┼─────┤
│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3 │2/147 │
│ │277地號 │ │ │ │
├───┼─────────┼───┼───┼─────┤
│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9 │2/147 │
│ │278地號 │ │ │ │
├───┼─────────┼───┼───┼─────┤
│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4 │2/147 │
│ │279地號 │ │ │ │
├───┼─────────┼───┼───┼─────┤
│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5 │2/147 │
│ │280地號 │ │ │ │
├───┼─────────┼───┼───┼─────┤
│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1 │2/147 │
│ │281地號 │ │ │ │
├───┼─────────┼───┼───┼─────┤
│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2 │2/147 │
│ │281之1地號 │ │ │ │
├───┼─────────┼───┼───┼─────┤
│1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9 │2/147 │
│ │282地號 │ │ │ │
├───┼─────────┼───┼───┼─────┤
│1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1 │2/147 │
│ │282之1地號 │ │ │ │
├───┼─────────┼───┼───┼─────┤
│1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9 │2/147 │
│ │283地號 │ │ │ │
├───┼─────────┼───┼───┼─────┤
│1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1 │2/147 │
│ │283之1地號 │ │ │ │




├───┼─────────┼───┼───┼─────┤
│1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14 │2/147 │
│ │284地號 │ │ │ │
├───┼─────────┼───┼───┼─────┤
│1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8 │2/147 │
│ │284之1地號 │ │ │ │
├───┼─────────┼───┼───┼─────┤
│1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1 │2/147 │
│ │285地號 │ │ │ │
├───┼─────────┼───┼───┼─────┤
│1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3 │2/147 │
│ │285之1地號 │ │ │ │
├───┼─────────┼───┼───┼─────┤
│1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86地號 │ │ │ │
├───┼─────────┼───┼───┼─────┤
│1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86之1地號 │ │ │ │
├───┼─────────┼───┼───┼─────┤
│2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87地號 │ │ │ │
├───┼─────────┼───┼───┼─────┤
│2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87之1地號 │ │ │ │
├───┼─────────┼───┼───┼─────┤
│2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6 │2/147 │
│ │288地號 │ │ │ │
├───┼─────────┼───┼───┼─────┤
│2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0 │2/147 │
│ │288之1地號 │ │ │ │
├───┼─────────┼───┼───┼─────┤
│2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289地號 │ │ │ │
├───┼─────────┼───┼───┼─────┤
│2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89之1地號 │ │ │ │
├───┼─────────┼───┼───┼─────┤
│2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90地號 │ │ │ │
├───┼─────────┼───┼───┼─────┤




│2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90之1 地號 │ │ │ │
├───┼─────────┼───┼───┼─────┤
│2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291地號 │ │ │ │
├───┼─────────┼───┼───┼─────┤
│2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91之1地號 │ │ │ │
├───┼─────────┼───┼───┼─────┤
│3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92地號 │ │ │ │
├───┼─────────┼───┼───┼─────┤
│3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92之1地號 │ │ │ │
├───┼─────────┼───┼───┼─────┤
│3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293地號 │ │ │ │
├───┼─────────┼───┼───┼─────┤
│3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93之1地號 │ │ │ │
├───┼─────────┼───┼───┼─────┤
│3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94地號 │ │ │ │
├───┼─────────┼───┼───┼─────┤
│3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94之1地號 │ │ │ │
├───┼─────────┼───┼───┼─────┤
│3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295地號 │ │ │ │
├───┼─────────┼───┼───┼─────┤
│3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95之1地號 │ │ │ │
├───┼─────────┼───┼───┼─────┤
│3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96地號 │ │ │ │
├───┼─────────┼───┼───┼─────┤
│3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96之1地號 │ │ │ │
├───┼─────────┼───┼───┼─────┤
│4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297地號 │ │ │ │
├───┼─────────┼───┼───┼─────┤
│4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97之1地號 │ │ │ │
├───┼─────────┼───┼───┼─────┤
│4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298地號 │ │ │ │
├───┼─────────┼───┼───┼─────┤
│4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298之1地號 │ │ │ │
├───┼─────────┼───┼───┼─────┤
│4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1 │2/147 │
│ │299地號 │ │ │ │
├───┼─────────┼───┼───┼─────┤
│4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299之1地號 │ │ │ │
├───┼─────────┼───┼───┼─────┤
│4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0 │2/147 │
│ │300地號 │ │ │ │
├───┼─────────┼───┼───┼─────┤ │4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300之1地號 │ │ │ │
├───┼─────────┼───┼───┼─────┤
│4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3 │2/147 │
│ │301地號 │ │ │ │
├───┼─────────┼───┼───┼─────┤
│4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301之1地號 │ │ │ │
├───┼─────────┼───┼───┼─────┤
│5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3 │2/147 │
│ │302地號 │ │ │ │
├───┼─────────┼───┼───┼─────┤
│5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302之1地號 │ │ │ │
├───┼─────────┼───┼───┼─────┤
│5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303地號 │ │ │ │
├───┼─────────┼───┼───┼─────┤
│5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303之1地號 │ │ │ │




├───┼─────────┼───┼───┼─────┤
│5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2 │2/147 │
│ │304地號 │ │ │ │
├───┼─────────┼───┼───┼─────┤
│5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304之1地號 │ │ │ │
├───┼─────────┼───┼───┼─────┤
│5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2 │2/147 │
│ │305地號 │ │ │ │
├───┼─────────┼───┼───┼─────┤
│5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8 │2/147 │
│ │305之1地號 │ │ │ │
├───┼─────────┼───┼───┼─────┤
│5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9 │2/147 │
│ │306地號 │ │ │ │
├───┼─────────┼───┼───┼─────┤
│5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 │2/147 │
│ │306之1地號 │ │ │ │
├───┼─────────┼───┼───┼─────┤
│6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73 │2/147 │
│ │307地號 │ │ │ │
├───┼─────────┼───┼───┼─────┤
│6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3 │2/147 │
│ │307之1地號 │ │ │ │
├───┼─────────┼───┼───┼─────┤
│6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21 │2/147 │
│ │307之2地號 │ │ │ │
├───┼─────────┼───┼───┼─────┤
│6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93 │2/147 │
│ │308地號 │ │ │ │
├───┼─────────┼───┼───┼─────┤
│64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7 │2/147 │
│ │308之1地號 │ │ │ │
├───┼─────────┼───┼───┼─────┤
│65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28 │2/147 │
│ │308之2地號 │ │ │ │
├───┼─────────┼───┼───┼─────┤
│66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152 │2/147 │
│ │309地號 │ │ │ │
├───┼─────────┼───┼───┼─────┤




│67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5 │2/147 │
│ │311地號 │ │ │ │
├───┼─────────┼───┼───┼─────┤
│68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6 │2/147 │
│ │312地號 │ │ │ │
├───┼─────────┼───┼───┼─────┤
│69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6 │2/147 │
│ │313地號 │ │ │ │
├───┼─────────┼───┼───┼─────┤
│70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7 │2/147 │
│ │314地號 │ │ │ │
├───┼─────────┼───┼───┼─────┤
│71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6 │2/147 │
│ │315地號 │ │ │ │
├───┼─────────┼───┼───┼─────┤
│72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7 │2/147 │
│ │316地號 │ │ │ │
├───┼─────────┼───┼───┼─────┤
│73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建 │47 │2/147 │
│ │317地號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