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初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連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之價格,各販賣五次予林
永忠。復自同年四月初起至五月中旬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及台中市○○路等地,以每
錢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錢二次、二錢三次;及以半兩一萬二千元之價格
販售三次、一兩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二次安非他命予葉天送。又於同年五月初起至
同月二十日止,在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附近,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金門
,第一次三錢一萬五千元,第二次一錢四千元,第三次一錢五千元;再於同年五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以每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錢海洛因予張金門。嗣警方於
同月二十五日查獲張金門,經張金門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授意張
金門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旋上訴人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至
約定之地點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上訴人辯稱:係綽號「董娘」者販賣毒品予張金門,被查扣之上開海洛因等物
係「董娘」所有,「董娘」叫伊代渠前往收取款項等情。而原判決理由內既採取證人
張金門、廖述元之供證,謂上訴人即係「董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六行)。意
指上訴人與「董娘」為同一人。復謂本件販賣毒品者為上訴人,而非「董娘」(見原
判決第八頁第七、八行)。則意指上訴人與「董娘」為不同之二人。互核以觀,足見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
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林永忠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葉天送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五次」予
林永忠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然林永忠於該案審理中,係供述:伊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四、五次」(見第一審法院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四六
至一五一頁、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八行)。則林永忠究竟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各「四次」或各「五次」,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詳實說明其
理由,即逕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項
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
決既謂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七行),乃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